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7號,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皓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皓宇、 林子超王彥富 (林子超、王彥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王彥富出面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透過不知情之 温國謙 ,向不知情之 孫武雄 承租其子 孫嘉村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林子超、王彥富再另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資源回收場,收購雜有廢塑膠、電鍍板、泡棉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約25包,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由沈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將前述太空包載運至鄰近系爭土地A,為 孫嘉鴻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隨意堆置,供林子超前往查驗太空包內容物,沈皓宇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揭太空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8至11、57至59頁,本院卷第162至
168、297至305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子超、王彥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供述(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4至7、16至18、63至64、68至71、75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162至168、169至175頁)。
證人温國謙、孫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地籍圖資料1紙(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2頁)、(孫嘉村、孫嘉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3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稽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26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彥富、林子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係因圖非高之報酬而受託載運、堆置上揭廢棄物,尚非居主要角色,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復已坦承面對己身所為,認其惡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共犯及己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受託載運上揭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為時年紀甚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火鍋店工作、駕駛大貨車,現在在家裡公司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妹,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沈皓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重視法治觀念,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如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查被告因載運、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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