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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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
9時1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曾彩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工地內,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每卷新臺幣(下同)1,492元之
PVC電線5.5mm及每卷820元之PVC電線2.0mm數卷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即駕車逃逸,因後車廂未關妥,所竊得之電線沿路掉落(扣除沿路掉落之電線後,李厚平實際取得PVC電線5.5mm86卷及PVC電線2.0mm43卷,合計價值16萬3,572元),而為巡視該工地之警衛 申海鳴 所目擊,通報工地主任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廖家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聖暉公司工程師廖家慶、證人申海鳴、證人曾彩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電線貨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刑案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PVC電線5.5mm86卷及
PVC電線2.0mm43卷),經變賣後得款4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電線為其犯罪所得,而4萬元為變得之物,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桃簡 字第 2319 號判決(108.1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9 號(109.0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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