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編號2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至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103年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103年1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
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2時至3時許」、「103年2月某日凌晨2、3時許」),堪以認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