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黃稚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 余庭瑄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寄送內容有「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之信件數封予原告之主管 劉志遠 、 莊麗美 ,又於105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Facebook),冒用「LingZhiHuang」名義向Facebook遞交申請帳號請求,而取得「LingZhiHuang」之Facebook帳號後,即於105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以該冒名申請之「LingZhiHuang」帳號,傳送內容為「你的子宮有肌瘤,不知道是不是我出手才出現的」、「好好記住我,黃稚羚,新竹縣○○市○○路○○○號5樓,國泰人壽新竹縣分公司」、「而且你就是太早不給他,他才網路來找我的,男人也是需要的」之訊息予訴外人 王和棋 之配偶,即訴外人 沈琬華 ,使沈琬華誤認係黃稚羚本人發表之言論,足認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竹縣分公司處長,並持有多項證書、取得國際品質證明9次,負責學生團體保險及多家新竹科學園區廠商、高知識份子、IC設計產業之保險業務,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工作、名聲大受貶抑,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為原告之好友,係基於善意苦勸原告勿介入客戶之婚姻無效,乃寄出信函予特定人原告主管劉志遠、莊麗美等人,絕非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或降低其人格地位,至收受信函之人是否將之交予他人觀看,實非被告能控制。被告已離職並書寫感謝信予原告表達歉意,仍不獲原告諒解,甚至將並非被告所為之匿名信件、匿名簡訊、臉書帳號等行為加諸被告身上,被告甚感無奈。本事件後原告並未影響其工作業績,所得反而較事件發生前之104年為增加,未受有其所述之損害,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致好友決裂,實感遺憾後悔,惟實非惡意且產後身體虛弱、失業在家、家中經濟並不寬裕,已受嚴重懲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寄送內容如上之信件予原告任職公司經理及協理、以及以冒名申請之「LingZhiHuang」Facebook帳號,傳送如上述內容之訊息予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等情,足生損害於原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尚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本件被告抗辯係為協助規勸原告迷途知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但查本件被告前述傳述涉及指摘原告介入他人婚姻、以不當方式獲取業績等情節,已足使原告在公司主管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所涉不論是否為真實乃屬原告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自難以言論自由或係規勸為目的加以卸責,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10,0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286,703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6,674元,名下有田賦及多筆投資等財產總額475,10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與紀錄(見附民卷第20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綜據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6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7日,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 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