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孝霖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彥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飭警追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29分許,由被告江彥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與林森路467巷口,渠2人即下車持棍棒接續砸破告訴人 徐璧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砸破告訴人 陳碧桃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玻璃車窗,並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徐壁玲 、陳碧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彥威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壁玲、陳碧桃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