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雖判定為陰性,惟此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109年3月23日,相隔已約2日之久,故被告尿液中未測得達標準閥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鄭永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8日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鄭永崎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但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已可認定其尿液存在毒品反應,附此敘明。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