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秀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間之罪質均屬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固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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