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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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9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逮捕,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字卷第5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8、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453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嗣於同年月8日方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案因緝獲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1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
109年2月27日109年屏院進刑正緝字第50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方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而
為刑之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採收洋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