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聲請人 韓明香 相對人 林献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七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份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月日經改寫又無相對人簽章,改寫前月日無法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7年3月31日│1,000,000元│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CH-No-478377│││0││││││││1│││││││├─┼───────────┼─────────┼───────────┼───────────┼────────┼──┤│0│107年3月31日│1,000,000元│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CH-No-478376│││0││││││││2│││││││├─┼───────────┼─────────┼───────────┼───────────┼────────┼──┤│0│107年10月23日│1,0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CH-No-478385│││0││││││││3│││││││├─┼───────────┼─────────┼───────────┼───────────┼────────┼──┤│0│106年11月10日│100,000元│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0日│CH-No-237840│││0││││││││4│││││││├─┼───────────┼─────────┼───────────┼───────────┼────────┼──┤│0│107年4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1日│CH-No-478379│││0││││││││5│││││││├─┼───────────┼─────────┼───────────┼───────────┼────────┼──┤│0│107年8月20日│50,000元│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CH-No-478383│││0││││││││6│││││││├─┼───────────┼─────────┼───────────┼───────────┼────────┼──┤│0│107年4月23日│30,000元│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CH-No-478380│││0││││││││7│││││││└─┴───────────┴─────────┴───────────┴───────────┴────────┴──┘┌───────────────────────────────────────────────────────────┐│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07年3月31日│500,000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5日│CH-NO-478378│││0││││││││1│││││││├─┼───────────┼─────────┼───────────┼───────────┼────────┼──┤│0│107年6月27日│50,000元│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CH-No-478382│││0│(塗改前無法辨識月日)│││││││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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