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慧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4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慧卿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445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洪慧卿騎乘上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內某處,因紅燈左轉為警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慧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33、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被告以其患有妥瑞氏症及家庭因素影響,須飲酒以壓制病症,並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斟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縱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因患有妥瑞氏症及家庭因素影響,須飲酒以壓制病症等情屬實,然法律並非處罰單純飲酒之行為,而係處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後駕車」行為,此既屬被告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其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酒後駕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可徵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主張希能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屬本院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