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富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瑞士刀各1把,騎乘機車前往蔡○○○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從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所有液晶電視1台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液晶電視及金戒指變賣共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嗣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8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
㈣扣案老虎鉗、瑞士刀各1把、被告尚未花用之贓款1,915元(尚未返還被害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瑞士刀各1把前往上址被害人住處,伊原係欲用以破壞門鎖之用,惟發現現場之門未鎖遂入內行竊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而該老虎鉗、瑞士刀均為鐵製之金屬製品,被告欲用以破壞門鎖,質地均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至現場,不論其有無實際使用,均不影響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仍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既有上開兇器扣案,並經本院踐行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此部分僅係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認定之異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
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而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及尚須扶養父親等生活情形,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變賣上開財物共3,800元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885元,已花用完畢,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915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及瑞士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及攜帶至現場之工具,仍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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