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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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璨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被告 張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昀恩 偕被告張三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2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第一段自103年11月26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55%即2.825%;第二段自104年11月26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55%即3.425%。償還方式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蔡昀恩自104年9月26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蔡昀恩已有到期不依約付息之事實,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計算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是伊的沒有錯,程序上原告與蔡昀恩有共謀。因為當時伊有跟原告說伊不能隨便當保證人,但是原告說簽沒有關係,只是要聯徵,讓原告知道伊要當保證人而已。伊說這張是借據,到時候你們放款怎麼辦,原告說放款當天會再請伊簽名、蓋章才會放款,伊信以為真才簽名的。另外伊跟原告說當保證人有風險,必須要蔡昀恩提供給原告設定抵押的土地,要有100坪的持分在伊名下,以作為保障,日後土地買賣過戶的話,就要把伊保證人的身分除去,當時都已經約定好了,而且還有打一張A4紙張給伊當作證明,當伊要拿那張紙,原告的人說要等放款當日才給伊,但從我簽名當保證人之後,原告、蔡昀恩就沒有聯絡過伊,而且伊有問蔡昀恩說原告有沒有放款,但是蔡昀恩在103年12月跟伊謊稱說他信用不好,原告沒有放款,所以伊保證人身分沒有了,直到104年3月蔡昀恩的朋友說有一塊土地要辦理二胎,那時候伊才懷疑這筆土地是否有放款成功,伊去找原告查證,原告才拿出已經放款的資料,所以伊合理懷疑,原告和蔡昀恩有串通,有所牟利,共謀詐取貸款金額及過戶,照一般常理,放款應該要告知保證人。這筆土地當時蔡昀恩說土地過戶或買賣,如果伊當保證人的話就要轉移,現在這筆土地已在104年買賣過戶給別人了。伊質疑原告這筆土地已經買賣過戶為何沒有通知伊這個保證人。原告應該找蔡昀恩清償,怎麼找伊這個保證人,他們用卑劣的行為讓伊簽下借據等文書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聯徵同意書、授
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及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24頁、第),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跟原告說伊不能隨便當保證人,但是原告說簽沒有關係,只是要聯徵,讓原告知道伊要當保證人而已。伊說這張是借據,到時候你們放款怎麼辦,原告說放款當天會再請伊簽名、蓋章才會放款,伊信以為真才簽名的。」等語,惟依原告所舉蔡昀恩於103年9月17日提出予原告之授信申請書,被告業於其上簽名蓋章,表示擔任蔡昀恩購買土地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又出具聯徵同意書,同意原告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被告相關資料,被告並於103年10月16日前往原告營業住所二樓辦理對保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有上開授信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於簽立本件借據前,早經原告透過徵信、對保等程序確認其為蔡昀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本件借據時,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再以確認被告擔任保證人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稱蔡昀恩必須提供100坪土地給被告當作持分,原告並有打一張A4紙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蔡昀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元)│計算期間│(年息%)│││││││├──────┼────┼────┼──────────────────┤│15,000,000│自104年9││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月26日起│2.825│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至104年││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月25日│││││止││││├────┼────┤│││自104年│3.425││││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