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洲銘指定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6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洲銘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洪洲銘前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男友,A女為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0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母。洪洲銘與A女、B女、C男曾有同居關係,其與B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洲銘明知B女未滿14歲,竟對B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晚間,見B女因與A女口角,而獨自於○
○縣○○鄉○○大橋堤防邊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反抗,強行將B女壓制於地,先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1年11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先向A女佯稱欲帶B女外出購
物,嗣駕車載B女至○○市○○區某香蕉園邊,見該處無人車經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B女壓制於副駕駛座,並向B女恫嚇稱:「再反抗的話,等一下後果自己負責」、「如果你說出去的話,會馬上被我殺死,接下來就是你媽媽、弟弟、還有在○○的親戚」等語,而違背B女之意願,強行撫摸B女胸部、親吻B女嘴巴及胸部,並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1年12月間,B女因遭洪洲銘強制性交而受孕,並至○○診所進行引產手術。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洲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互核彼此供述大致相符,佐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C男於偵訊時之供述,堪認B女之指述應非子虛。此外,復有B女手繪地圖1份、性侵地點照片27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所病歷及104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又B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出具之衡鑑結論為:㈠推測B女若在足夠動機下,有能力說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片斷與經過;㈡評估B女測驗當時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之診斷標準(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有該醫院105年2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B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固亦係對於未滿14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B女當時具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B女年幼之心理及人格發展,而以強制手段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依B女當時之心智年齡尚屬稚齡孩童,驟遭被告以前揭手段而為上開犯行,所造成其身心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將其送醫院作精神鑑定一事,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有關精神方面之就診紀錄,是最近都會忘東忘西等情,已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尚無任何精神障礙之情狀,故本院認其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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