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禮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鐵」膜衣錠、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禮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8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 鄭伊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
5年4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仕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克補+鐵」膜衣錠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69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售價25
9元)及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售價2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背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統一超商」士隆店負責人 侯義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士隆店負責人侯義清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侯義清提出其所經營「統一超商」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2016年4月份現金短溢明細表各1份、「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相關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
12、39至4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商店內所陳列貨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克補+鐵」膜衣錠1盒(售價369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售價259元)及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售價250元),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均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物品總價值合計為878元一節(見警卷第
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78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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