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提出被繼承人 蔡志崇 與被告間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五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二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蔡志崇)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蔡志崇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三鄰社苓一四七號,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故應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