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
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普通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到期,截至95年2月8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21,918元,及其中本金21,464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2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本筆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9,531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㈢被告又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消費性金
融貸款,金額為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金額為8,333元,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3,33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1,918元,及其中21,464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69,531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25計算之利息;⑶33,33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