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謝英吉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92年度偵字第3942號、92年度偵字第4222號、93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市內電話拾陸具、行動電話玖支、員工工作表壹張、打卡表肆張、生肖年次對照表壹張、身分證影本玖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肆張、申請書影本伍拾柒張、代辦事項切結書肆張、申請書正本柒張、偽造( 賀伯 萊富公司、宸佑有限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捌張、偽造( 賀伯萊富 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柒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伍張,及附表一編號2、3、7、8、9、
17、19、20、23、29、30、39、40、52、53、54、55、61所示之財力證明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丑○○、子○○、己○○(以上3人均已審結)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莊0如、紀0誠(年籍均詳卷,以上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街○○○號1樓,開設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中心,為無資力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並先僱用少年莊0如及紀0誠為員工,再於92年7月間僱用丁○○、丁○○為員工,渠等犯罪手法,先由丑○○或子○○於92年7月間,對外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3、7、8、9、17、19、20、23、29、30、
39、40、52、53、54、55、61所示之 朱若勝 、 朱茂森 、 何進金 、 吳文檳 、 林香榮 、 林憲昌 、 施慶旺 、 高雲貞 、 張心怡 、 許日益 、 許安民 、 黃勝錦 、 趙立人 、 黎玉芬 、 龍孝國 等成年人,到丑○○營業地點,在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國際商銀、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聖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或任職於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文公司)、或任職於賀伯萊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伯萊富公司)之不實資料,再由丑○○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代價,透過己○○向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上開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條、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力證明,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向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信用,及發卡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再由丑○○、丙○○、丁○○、莊0如及紀
0誠,在上址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分別假冒申請人或聯絡親友或上開公司人員,依照備份之申請書資料,回答徵信人員相關之提問,以通過徵信,以此詐術使徵信人員誤認申請人具有償還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發卡,或未同意發卡,再由丑○○向申請人抽取核卡額度3成之佣金。至上述所示之申請人均僅繳納部分利息或未償還借款,致使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嗣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號1樓搜索,當場扣得丑○○所有之室內電話機16具、行動電話9支、SIM卡22張、龍孝國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1張、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
4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張、代辦事項切結書4張、申請書正本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有限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等物。
二、案經玉山銀行、世華銀行、新竹國際商銀、中華銀行、大眾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賀伯萊富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我在學校餐廳看到在應徵工讀生,我就先去應徵,當時是放暑假,學校沒有什麼人,我因為想找丙○○一起去,就問老闆有無缺人,應徵完我們是同時上班,我們應徵只是因為要打工,打工時也不敢質疑老闆,只是想做好自己的工作,老闆也說那只是暫時辦公的地方,我和被告丙○○只做1個月,我們真的不知情,我們雖然有幫老闆印一些身份證,但那也是本人到我們那邊辦理的,我有問老闆薪資證明的事情,老闆說那是之前他們帶過來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何人拿來的,也不敢問老闆,我是無辜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們從進入公司的時候就有問公司為何在那邊,老闆是說那只是暫時的,我們也不可能問老闆太多話,也不敢質疑老闆,有一次有別人來,老闆還說要回去公司,我就想真的另有公司,我們只是單純的接聽電話,我沒有接過老闆拿手機給我要我當聯絡人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所開設之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中心,係利用買來之偽造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及賀伯萊富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條、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力證明,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向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國際商銀、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使不知情之上開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或准許核卡,或未同意核卡等情,除據告訴人賀伯萊富公司之負責人 丁素鑾 、新竹國際商銀告訴代理人乙○○、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癸○○、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壬○○、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綦詳外,並據同案被告丑○○、子○○、己○○、辛○○、寅○○、甲○○等人向本院認罪在案,而證人即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人龍孝國、施慶旺、黎玉芬、許安民、何進金、林香榮、張心怡、吳文檳、高雲貞、朱茂森、林憲昌、許日益等人亦向檢察官證稱,渠等均無資力,係透過丑○○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足見被告丁○○、丙○○上班地點,確係詐騙集團中心無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是否有在銀行打電話來徵信時,有假冒申請人或聯絡人或工作公司人員?)有。」、「(問:是否有說要找男生就找男生員工,要找女性就找女性員工接聽?)對。」、「(問:女性部分全部由莊0如接聽嗎?)樓上接聽公司電話的是丙○○、丁○○,樓下假冒申請人的身分接聽電話就是莊0如。」、「(問:之前說過被告他們兩個是假冒申請人的朋友,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
123頁筆錄?)我當初在檢察官偵查時,因為銀行都需要兩個人當聯絡人,他們兩個就當作申請人的朋友,他們在申請書上當申請人的聯絡朋友。」、「(問:他們是假冒申請人的朋友,還是在申請書上寫申請人的朋友?)寫申請人申請親戚的朋友。」、「(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申請書上寫申請人親戚的名字,由他們兩個假冒申請人的朋友?)大部分是這樣,但不完全電話是他們接的。有時候銀行會打電話來徵信,他們就說他們是聯絡朋友,有時候銀行不會打電話來徵信。」、「(問:他們來做多久?)
7月初,那時是放暑假,他們來應徵工讀生,做了1個月,就被警查獲到。」˙˙˙「(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偵卷第294頁筆錄,你講的更清楚,被告丙○○、丁○○2人有假裝璟文、聖城公司的人員?)對。」、「(問:所以,一開始,他們在2樓接公司的電話,是否這個意思?)對。」、「(問:一共有5家,他們冒用幾家?)另外
2家不能申請,只有留3家璟文、聖城、賀伯萊富。」˙˙˙˙「(問:確定該2位被告都有接過銀行的徵信電話,假冒公司的人員?)兩個都有接過。」、「(問:他們兩個如何分工?)3家公司,有時銀行同時打來,1人分擔一些,不一定一家公司都同一人,等於當公司的總機接電話,他再轉接到樓下,聯絡朋友部分,有的銀行不相信,再打電話聯絡人有無這個人。他們接起來就跟銀行說他們是聯絡朋友。」、「(問:你的意思就是他們只有假冒
3家公司的總機、或還會假冒公司的會計等其他公司人員?)只有總機、聯絡朋友。例如銀行來電稱:賀伯萊富公司嗎,他們接聽電話時就說『是』。」、「(問:他們通常會再轉接給誰?)我有在公司的話,如果要找男的,就由我跟紀0誠接,如果是女的就由莊0如接。」˙˙˙「(問:他們除了接電話工作,有無其他工作?)沒有,只有當聯絡朋友,還有接3家公司的電話。」、「(問:他們是不是只要銀行找3家公司,不管找誰,電話都接給你、莊0如、紀0誠3位?)對。」、「(問:他們說他們還有幫人家影印資料,寫申請書資料?)影印有,申請資料是申請人親自寫的,公司有提供手機當聯絡人。」、「(問:申請人的工作資料是你提供給他們,他們再提供給申請人?)對。」˙˙˙「(問:總機電話要轉接給你的流程?)他們直接按下電話的轉接鍵給我們,會在轉接的同時告知我們是男生的電話,還是女生的電話。同時會告訴我們是要找哪家公司的。」、「(問:為什麼男生就要轉給你跟庚○○,女生要轉給莊0如?為什麼男的不轉給女的,女的不轉給男的?)因為我們要假冒辦貸款的任職公司人員,會這樣轉,是我交待他們的。」˙˙˙「(問:貸款的人有無去你們公司接電話?)有,但沒有全部,10個裡大概有2、3個。」、「(問:貸款人去你們公司接電話,在哪裡接?)樓下。」、「(問:貸款的人親自到你們公司接電話,樓上的人怎會知道貸款者有親自來接電話?)例如說辦貸款的人來時,銀行有時會打電話來查證,我就把手機交給他們兩個接聽,他們當聯絡朋友,所以他們會知道。」、「(問:貸款申請人自己寫貸款申請書,申請書上的聯絡人,是你寫的,還是申請人自己寫的?)申請人會自己寫聯絡的親戚朋友,由他們兩個充當他們的聯絡人。有時聯絡人名字是申請人自己編的,有時他們想不出來,我就叫他們亂編,聯絡電話就是由我提供的手機號碼。」、「(問:在何情況下由被告2人充當聯絡人?)銀行打電話來,轉接給我時我當申請人,因為一個人的聲音不能同時出現,如果銀行撥打聯絡人的電話,也就是我所提供的手機號碼,我就把手機交給被告2人接,由他們充當聯絡人。」、「(問:你叫他們充當聯絡人時,有叫他們假冒誰嗎?)有。我會告訴他們要充當聯絡人的身分。」、「(問:幫人家辦卡,有收取傭金,被告2人是否知情?)知道,不然公司怎麼生存。」、「他們知道有收傭金,但不知道收幾成,還有繳半年的事。」、「(問:他們有常常拿申請書給申請人填嗎?)偶而,他們在中午午休時,在樓下有遇到申請人會拿給他們填,並幫他們影印身分證資料。」、「(問:他們也有提供聖城、賀伯萊富、璟文的資料給申請人填嗎?)由我提供給被告
2位姊妹,再交給申請人填寫。」、「(問:你提供的資料,包括哪些?)扣繳憑單、薪資單、有時還有在職證明。」、「(問:這些東西應該是要申請人自己提出來,由你提供,被告2姊妹不會覺得奇怪嗎?)他們有說奇怪,我說他們要辦貸款,薪資證明要放我這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3頁)。從證人丑○○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丑○○之前向檢察官供稱:丁○○、丙○○有假裝是璟文、聖城、賀伯公司的人等語(參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294頁),並非誣陷之詞。按證人丑○○既已向本院坦承犯罪,衡情應無將罪責推給被告丁○○、丙○○,以減輕自己罪責之必要,況被告丑○○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被告丁○○、丙○○主觀之犯意部分多所迴護,足見證人丑○○對被告丁○○、丙○○2人所為之不利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丙○○2人既然有假冒聖城、璟文及賀伯萊富等3家公司之人員,以便回答銀行徵信人員之提問,足見其2人主觀上當然有欺矇銀行徵信人員之故意。
(三)被告丁○○、丙○○雖一再辯稱:我們對上班地點並無聖城、璟文及賀伯萊富等3家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丑○○之辦公室內,並無懸掛聖城、璟文及賀伯萊富
3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公室外面亦未懸掛上開3家公司之招牌,甚至在門口亦未插上辦卡公司之旗幟等情,業據證人丑○○向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該營業處所外觀上已足令人懷疑並非公司組織,何況3家公司同時設在同一處所營業,更與常情不符!又上開營業處所上班人員僅有丑○○、被告丁○○、丙○○及少年紀0誠、莊0如等5人,規模甚小,並無其他外人在此上班,證人即少年紀0誠於94年12月
23日到院證述:我知道來辦卡的人的在職證明都是假的,我的教育程度是高職,我知道我上班地點不是上開3家公司,因為我不是在那3家公司上班,剛去的時候不知道,過1、2天就知道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第12頁),證人紀0誠僅有高職學歷,到上開地點上班1、2天,就知道並無該3家公司存在,所有證明資料都是假的,而被告丁○○、丙○○案發當時係就讀 育達 商業技術學院2年級,已據其2人向本院供述甚明,其2人之智識程度自當較少年紀0誠為高,且在該處上班1個多月,豈會不知該處在作何勾當?參以被告丁○○、丙○○2人上班期間即92年7月間,僅有附表一編號2、3、7、8、9、17、19、20、23、29、
30、39、40、52、53、54、55、61所示之朱若勝、朱茂森、何進金、吳文檳、林香榮、林憲昌、施慶旺、高雲貞、張心怡、許日益、許安民、黃勝錦、趙立人、黎玉芬、龍孝國等15位成年人,到丑○○之營業處所申請代辦現金卡或信用卡,扣除週休2日,該月平均每日不到1人前來申辦,倘如被告丁○○、丙○○2人所言,僅在2樓負責轉接銀行之徵信電話,就能輕易領到每月1萬8千元之薪資,與社會上之其他工讀生工作量相比,不知輕鬆多少倍,參以少年莊0如曾向檢察官供稱:我叫胞姊莊雅如來做,她說太輕鬆不做,她只做8月1日當天等語(參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29頁),益證渠等工作相當輕鬆,被告丁○○、丙○○2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薪資不成比例,渠等2人又豈會未察覺其工作性質是在詐騙銀行?
(四)又從被告丁○○、丙○○人上班期間,下列申請人在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時所填寫之資料觀之:①申請人朱若勝在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朱茂森」、「許日益」(參見卷附證物D1-11、D2-11),②申請人朱茂森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龍孝國」、「 陳淑清 」(參見卷附證物A20-22),③申請人何進金在新竹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龍孝國」(參見卷附證物F8),④申請人何進金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朱茂森」、「 李淑芬 」(參見卷附證物E10),⑤申請人吳文檳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 張心環 」、「林香榮」(參見卷附證物E1),⑥申請人林香榮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 張財寶 」、「施慶旺」(參見卷附證物E5),⑦申請人林憲昌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許日益」、「 陳榮雄 」(參見卷附證物D1-12),⑧申請人林憲昌在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許日益」、「陳榮雄」(參見卷附證物D2-12),⑨申請人施慶旺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許安民」、「張心怡」(參見卷附證物A17-19),⑩申請人高雲貞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龍孝國」、「黃勝錦」(參見卷附證物E9),⑪申請人張心怡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陳淑清」、「龍孝國」(參見卷附證物A23-25),⑫申請人許日益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許安民」、「陳淑清」(參見卷附證物A26-28),⑬申請人許安民在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朱茂森」(參見卷附證物F6),⑭申請人黃勝錦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朱茂森」、「 高桂蓮 」(參見卷附證物E8),⑮申請人黃勝錦在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何進金」(參見卷附證物F7),⑯申請人趙立人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張財寶」、「黃勝錦」(參見卷附證物E21),⑰申請人黎玉芬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陳榮雄」、「李淑芬」(參見卷附證物E6),⑱申請人龍孝國在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親友為「張心怡」(參見卷附證物F5),足見上開聯絡人並非固定一人,參以證人丑○○亦向本院證述:有時候銀行會打電話來徵信,丁○○、丙○○就說她們是聯絡朋友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當銀行徵信人員來電徵信,被告丁○○、丙○○回答徵信人員提問時並無固定之身分,其2人明知其上班地點並無上開聯絡人存在,竟冒充係上開聯絡人身分應答,若謂其2人不知內情,孰人能信?
(五)至證人即少年莊0如雖到院證述:被告丁○○、丙○○2人沒有假裝是申請人的親友云云乙節,然此不僅與證人丑○○上開證詞不符,且證人莊0如經本院追問:「妳剛說丙○○、 李卉娟 不知道申請人沒有在公司上班,是妳猜測的嗎?」,其回答:「也算」,證人莊0如既然係猜測被告丁○○、丙○○不知道內幕,其證詞可信度自然甚低,況證人莊0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問:對於前次偵訊筆錄說,接電話的人都假裝是銀行要找的人,是否實在?)對。」、「(問:丁○○、丙○○有無假裝是璟文、賀伯、聖城公司的人?)應該有吧,因為接哪支電話就是假裝那家公司的人。」、「(問:她們當是在假裝接聽電話?)對,她們聲音比較細,她們都是接1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4222號偵查卷第169頁),證人莊0如之前既向檢察官供證被告丁○○、丙○○有假裝之犯行,今又改口稱其2人沒有假裝,顯然證人莊0如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丁○○、丙○○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3、7、8、9、17、19、20、23、29、30、39、40、52、53、54、55、61證據位置欄所示之申請書,及偽造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賀伯萊富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及丑○○所有之室內電話機16具、行動電話9支、SIM卡22張、龍孝國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1張、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4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
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張、代辦事項切結書4張、申請書正本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有限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5張,代辦切結書4份等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均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在職證明則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丑○○、子○○、己○○及少年莊0如、紀0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丙○○以1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乃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於詐取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是渠 等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0如、紀0誠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2人涉世未深,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僅有1個多月,犯罪情節尚輕,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8月,惟因本院已考量上情,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丁○○、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附表一編號2、3、7、8、9、17、19、20、23、29、
30、39、40、52、53、54、55、61所示之財力證明,及扣案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支、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
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1張、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4張、申請書影本57張、代辦事項切結書
4張、申請書正本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有限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5張,均係同案被告丑○○所有,供其與被告丁○○、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22張,係電信公司所有租予客戶使用,並非被告丑○○等人所有;龍孝國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則係申請人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在被告丁○○、丙○○部分,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丑○○、子○○、己○○、辛○○、寅○○、甲○○等人,均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