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倒數第3行末之記載補充「關於甲○○受有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8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