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參公克、零點陸柒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參見其警詢調查筆錄註記,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67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