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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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婕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婕瑜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6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俐云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被告貿然欲自該機車之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疑似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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