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GOLIVER(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YANGOLIVER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民生路口處之「寶雅生活館」前停放,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後,並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劉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右轉至光華一路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