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如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如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如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且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侯如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且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地點、方式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第34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本案係在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完畢前之103年7月9日所犯,是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並科處刑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