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龍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龍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曾龍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又在同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龍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
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卷【下稱第768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
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針筒難以析離),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檢驗照片附卷為憑(見第768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第76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分裝勺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分裝袋1個,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袋子是空的,完全沒有東西,不是用來裝毒品的,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業經當庭勘驗扣案分裝袋內確無任何毒品殘渣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應予更正,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又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2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筒(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海洛因,且與針筒難以析離)│││├──┼────────────────┼──┼──────────┤│㈡│分裝勺│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㈢│分裝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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