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一、本件被告甲○○因本案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