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東豐巷口欲左轉至中正路,其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左轉,適有 林明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中正路外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丙○○因閃避不及,與林明毅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明毅輕微扭傷(林明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因小腿擦撞丙○○機車後車身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肇事後,為脫免肇事責任,未為進一步之救護行動,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交通警察至現場,趁林明毅、乙○○不注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丙○○發現其所有重機車之車牌掉落現場,騎車回到現場撿拾車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明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及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告訴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已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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