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H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G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F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376號、11377號、11378號、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H、0000000000F、0000000000B部分,均撤銷。0000000000H、0000000000B,均無罪。
0000000000F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0000000000G部分)。
事實
一、0000000000G為成年人,且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
B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生父之表兄,其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遇見B女後,向B女佯稱要給B女物品為由,帶同B女前往其在瑪家鄉住處附近之工寮內,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B女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
B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復進而要求與B女發生性行為,經B女拒絕並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B女及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G、0000000000F、0000000000B依起訴書記載各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均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被告4人及證人李○雄(A女、B女、C女之胞弟)、D女均為與被害人A女、B女、C女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B女、C女、被告4人及證人李○雄、D女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或非全名代替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0000000000H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對關於被告0000000000H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0000000000
B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C女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而: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第1次被被告0000000000H性侵害是在國小4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放假日中午;第2次是在國小4年級第3次月考後放假日下午3至4點;第3次是在國小4年級下學期第2次月考後下午5至6時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警詢時雖然可以記得每次發生的時間,但是現在時間過得比較久了,所以伊現在不記得每一次是在何時發生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2-7
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被告0000000000H性侵害是在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3次月考後是放假日下午3點之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講的發生時間,講完之後伊就全部忘掉,伊認為這些事情講完就應該沒事了,伊只記得忘不掉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101頁、第10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被告0000000000
B性侵害是在伊小學5年級放假日下午1至2點之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惟於原審證稱:現在已不記得當時是幾年級,只記得是國小,是在被告0000000000F性侵害之後,才被被告0000000000B性侵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3頁)。
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各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各自對於被告0000000000H及被告0000000000B對其等各次為猥褻行為之日期等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告訴人A、B女、C女上開警詢之供述,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及其2人辯護人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4人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對本件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7頁、第15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0000000000G【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0000000000G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B女前往工寮(即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25頁),惟矢口否認有在工寮對B女摸胸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伸手進B女衣服內摸胸猥褻,而當時2人在工寮內也沒有做什麼事 云云 (本院卷同上頁)。惟查:
(一)告訴人B女為00年0月生,本件於案發當時之96年9月至97年6月間,係未滿14歲女子,有前引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二卷第33頁密封袋內)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D女復於原審陳稱:被告0000000000G是B女父親之表哥等語(原審二卷第189頁),是被告0000000000G與告訴人B女間,雙方既有親戚關係,則被告0000000000G對於告訴人B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女子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從而,告訴人B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且被告0000000000G對此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0000000000G確有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某處之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遇見B女後,以要給B女物品為由,而帶B女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寮內,對其撫摸胸部,並要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證人B女於偵訊證稱:當時是在伊國小4年級時,當天伊要去找阿嬤,半路上遇到0000000000G,他說要給伊東西,要伊跟著他走,0000000000G就帶伊去他家後面的沒有人住的小房子(即工寮)內,伊當時就有覺得怪怪的,0000000000G突然摸伊的胸部,伊嚇到有說不要,0000000000G還是繼續摸,他還說做1次,並做手勢,伊就哭著跑回家等語(偵一卷第14頁);復於原審證稱:他(即0000000000G)平日對伊很好,(案發當日)他說要給伊東西,伊就想說要給伊什麼東西,他就叫伊跟他走,伊就跟他走,因為伊知道他家是在那裡,他叫伊跟著他一起走,伊說好,就跟著他走,但伊覺得怪怪的,因為已經超過他家了,但他叫伊跟著他走,伊想說他家不是在那邊嗎,怎麼會一直走下去,後來就走到一個算是工寮的地方,是一個很小的房子等語(原審二卷第106-107頁),復證稱:(問:他《即0000000000G》當時有亂摸你?)有,伊就直接整個坐在地板上,伊本來要跑,就滑倒,直接坐到地板…,(問:他真的有摸你的胸部嗎?)有。(問:是否記得他怎麼摸?)不記得。(問:所以你對這段沒有印象?)伊想說講完了應該就沒事,因為過很久伊就全部忘掉,只記得一些伊都忘不掉的東西。(問:後來你在那邊,是怎麼離開的?)伊直接跑掉,用跑的回去,然後就一直哭一直哭…(問:是否記得警詢、偵訊都有提到,當時0000000000G有對你做一個手勢?)對,他是做一個手勢…(問:那個手勢是要跟你發生性關係的手勢嗎?)是等語(原審二卷第107-109頁、第124頁),核與被告0000000000G於101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與被害人《即B女》去工寮?)當時伊是有意想與被害人《即B女》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害人沒有同意她就跑掉了,伊當時想要捉她的手,她就跑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而與B女上開指訴遭0000000000G摸胸猥褻、地點及情境,應屬相符,是被告0000000000G當時若非有對B女摸胸猥褻之行為,並表示要與B女發生性關係,則B女何以會掙脫被告0000000000G之手,而逃離現場之理。另被告0000000000G辯護人於原審雖對被告0000000000G於偵訊中是否有上開供述「欲與B女性交之意」之情節,而提出質疑云云。惟查被告0000000000G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通曉排灣語之通譯 林建二 翻譯0000000000G偵訊全程翻譯屬實,而原審法院為確認被告0000000000G於偵訊當日是否確有表示「當時伊有意想與被害人《即B女》發生性關係,及有無要捉住B女之手」等語,復經原審法院另囑託通曉排灣語之通譯 胡武森 已再次確認被告0000000000G當日於偵訊中之通譯林建二所翻譯0000000000G於偵訊中上開所言無訛(參原審一卷第203-206頁),並有通譯林建二、胡武森2人具結之結文2紙在卷可按(偵二卷第7頁、原審一卷207頁),足見0000000000G事後否認其於案發之際,在工寮內曾向B女表示要與其性交及要捉住B女之手云云,委無可採。 復衡 以被告0000000000G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間親屬關係,業如前述,雙方理應有相當之情誼,而B女當時又為未滿14歲女子,故若被告0000000000G未表示要與B女性交及捉住B女之手等情,則B女何以隨同被告0000000000G前往工寮後,又突然會逃離現場之理,且B女事後又何能如此具體詳述在工寮內遭被告0000000000G摸胸猥褻之過程。況B女於102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若被告0000000000G有罪,願意原諒他等語(原審二卷第252頁),是證人B女應無故意誣指被告0000000000G對其摸胸猥褻之可能,應認證人B女之上開證言為真,故被告0000000000G之辯護人以被告0000000000G被訴對B女強制猥褻行為,僅有B女單一指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則有誤會。
(三)被告0000000000G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0000000000G辯稱:證人B女於警詢從未提及0000000000G有對其摸胸,此有警詢筆錄可參,但卻於偵查時,突然會這樣講,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0000000000G是怎樣摸胸部的情節,亦無法明確證述,而依B女當時的年紀,若有發生這樣的事,應該會令其印象深刻,怎麼可能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無法證述,可見B女之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言,已有可疑,並請求勘驗B女於100年10月28日之警詢光碟云云。然查:
⑴B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說到遭00000000
00G摸胸,而且還講了2次,不知道為什麼警察卻沒有記下這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⑵經本院勘驗B女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光碟之情形如下:
警察:你《B女》就跟他《被告0000000000G》到他的工
寮,然後怎麼樣?
B女:然後他就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警察:進去之後事發生情形?是叫你坐著?
B女:伊沒有坐著,是站著。警察:0000000000G怎樣?
B女:然後他就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警察:手就直接就伸進去你的衣服裡面摸你哪裡?
B女:伊的胸部。警察:摸你的胸部而已嗎?
B女:嗯。警察:還有摸哪裡?
B女:沒有了,然後他就跟伊說什麼1次就好,然後做1個手勢。
警察:歐就比1次就好?
B女:就是這個姿勢。(畫在紙上,拿給警察看,但警察
與社工都看不懂,最後B女直接用手比給警察看,
1隻手O,另1隻手的食指穿過O)警察:0000000000G就比1個手勢,圈圈麻歐,表示「做
愛」歐?
B女:對阿。以上為B女與警員之製作筆錄過程中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2
4頁),足見B女已於警詢即明確指認被告0000000000G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其衣內摸胸猥褻等情,已甚顯明,故被告0000000000G辯護人主張:B女於警詢中未提及0000000000G有摸胸的動作,一直到偵查時才突然這樣講云云,已有誤會。另本院勘驗B女於警詢過程中,B女對警方詢問被告0000000000G對其所表示「做愛」手勢時,雖有笑意,然該笑意究係表示尷尬、不自在或玩笑之意,無法由B女臉部表情予以判斷,故被告0000000000G辯護人雖主張:本院勘驗上開100年10月28日的警訊筆錄時,B女跟警察講話時是有說有笑,包括講到被告0000000000G表示要跟她做愛等語時,還一直笑,這種表現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時有的重大打擊狀況顯然不合常理云云(本院卷第163頁),亦難為有利被告0000000000G之認定。
⑶又證人B女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做筆錄時,伊有講給警察聽
,想說這樣應該沒事了,講完就忘掉,伊現在只記得忘不掉的東西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8-109頁)。觀諸B女上開證述,顯見B女對其遭被告0000000000G摸胸猥褻之不堪行為,已屬極力想忘卻之回憶,惟卻能為上開具體明確證述當日之過程,足見B女對遭被告0000000000G摸胸猥褻之情節,已深植腦海,迄仍無法忘懷,亦甚顯明。況告訴人B女已於原審表示無意對被告0000000000G為刑事訴追,業如前述,故B女於原審審理交互詰間之過程中,其就關於遭被告0000000000G如何摸胸猥褻之過程中,縱令有部分難以啟齒之情節,而表示不願回答或答稱不記得等情,然此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B女於原審審理中,對其遭被告0000000000G摸胸猥褻之部分細節,不願回答或答稱不記得之情,即以此為有利被告0000000000G之認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就當時遭受性侵害之部分細節,無法完全明確回答,然對其如何遇見被告0000000000G,進而遭被告0000000000G撫摸胸部,及最後逃離現場等事情發生之主要事證,前後所證述之情節,既屬一致,則應可認證人B女經歷遭被告0000000000G摸胸猥褻之證述,自可信以為真。
(四)被告0000000000G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為被告0000000000G辯稱:B女對於案發地點係停車場、工寮、小房子,於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均不一,又B女稱曾將受性侵害之事告訴母親D女,然為D女所否認,可見B女之證言有瑕疵,況B女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並無創傷反應云云。惟查證人B女已於原審證稱:伊所說的「工寮」和0000000000G家後面沒人住的「小房子」其實都是同一個地方,那邊沒有門牌,離0000000000G家2、3分鐘就到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3-124頁)。衡以B女與被告0000000000G於案發當時,居住在屏東縣瑪家鄉而非屬市區或多數排灣原住民聚集之部落(詳細地紙詳卷),而座落在該處建築物非必有明確之門牌,故不論B女以「工寮」或「小房子」描述案發地點,則均屬合理。況證人即告訴人B女既已明確證述案發地點位在被告0000000000G住處後小空屋內,故其雖用不同之方式形容案發地點,然其所稱之地點,應屬同一處所無訛。又受創傷後是否均會產生創傷後反應致可使外界察覺,本就依個案有所不同,已難一概而論,當事人或可能因經過時間已逾經年或自身心意志較為堅強,或於案發後受到關懷鼓舞而康復等因素,而未有外顯之創傷反應,然尚難以此反推當事人從未受到傷害。故縱令B女之心理衡鑑報告並未記載B女因受性侵害而有何創傷反應,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0000000000G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D女已稱:伊是在社工將3個女兒(A女、B女、C女)都帶走後,才知道3個女兒有遭性侵害等語,然告訴人D女究竟何時知悉此情,與告訴人B女是否確有遭被告0000000000G猥褻,實屬二事,自亦難據以彈劾B女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是被告0000000000G之辯護人為其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0000000000G對B女摸胸猥褻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性器為男女性別區分之主要性特徵,未經本人同意,本不得任意碰觸,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依社會通念當認該等行為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而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本件被告0000000000G於案發當時,將其手伸入B女衣內撫摸胸部,已致B女當場哭泣跑回家等情,業經B女證述如前,故被告0000000000G所為,顯已引起B女之羞恥、厭惡感,故其所為應屬刑法猥褻行為無訛。
(二)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件B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
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雖僅針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而為解釋,然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部分,其法理亦屬相同,自應予以適用。
(三)被告0000000000G與B女既有親屬關係,其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對其摸胸猥褻之過程中,雖未施以暴力或恐嚇、脅迫行為,然被告0000000000G未經B女之同意,即以手伸入B女衣內摸胸部後,B女即一路哭泣回家等情,足見被告被告0000000000G上揭對B女之猥褻行為,已違反B女之意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核被告0000000000G對B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該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0000000000G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間所犯之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G部分,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0000000000G為B女之親戚長輩,而與
B女年紀差距甚大,理應善盡保護晚輩女之責,明知B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僅因私慾,而對年幼晚輩B女為猥褻行為,顛倒倫常,犯罪手段惡劣,已嚴重危害B女身心健全發展,將影響日後人格正常之發展,實有不該,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被告0000000000G犯後雖已取得B女主動之諒解,惟未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0000000000G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0000000000G求處有期徒刑4年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61頁),惟審酌前揭各情,應認對被告0000000000G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可收懲儆之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0000000000G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0000000000G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F、0000000000B部分)
一、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000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如上述)之父蔡○功為表兄弟關係,,詎竟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⑴被告0000000000H於96、97年間某日某時許(A女就讀小
學4年級上學期,尚未滿14歲),前往A女位在屏東縣瑪家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趁與A女同在客廳內看電視時,違反A女意願,亦不顧A女抗拒,自後面強抱住A女且撫摸其胸部,而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
⑵於97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A女就讀小學4年級上學期,
亦尚未滿14歲),又前往A女上址住處,趁與A女同在客廳看電視時,違反A女意願,亦不顧A女抗拒,自後方強抱住A女且撫摸其胸部,而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
⑶於97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A女就讀小學4年級下學期,
尚未滿14歲),又前往A女上址住處,趁A女在客廳看電視時,違反A女意願,亦不顧A女抗拒,自後方強抱住A女且撫摸其胸部,而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
⑷於97年間某日下午3時許(B女就讀小學5年級上學期,
尚未滿14歲),前往B女位在上址住處,見B女與弟、妹正觀看電視,乃藉故支開B女之弟、妹至屋外遊玩,獨留
B女在場,0000000000H即坐在B女右側,要求B女撫摸其生殖器,惟B女拒絕,0000000000H竟強拉B女左手撫摸自己生殖器達2、3鐘,以此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
2、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C女之曾祖母為親姊弟關係,其於96年間某日下午1、2時許(C女就讀小學5年級,尚未滿14歲),前往C女祖母所開設位在屏東縣瑪家鄉雜貨店,見C女在場,即表示要給C女零用錢,並要C女同至其位在屏東縣瑪家鄉住處拿取(詳細地址詳卷),C女不疑有他而隨同返家,被告0000000000B又稱其因有事要先忙,要C女先在客廳看電視,詎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違反C女意願方式,亦不顧C女抗拒,而自後方強抱住C女且撫摸胸部,以此為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均分別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除應屬「積極之證據」外,亦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固以A女、
B女、C女之指述及證述,及A女、B女、C女心理衡鑑報告書、告訴人C女手繪被告0000000000B家中佈置圖等,作為認定本件被告0000000000H對A女、B女,被告0000000000B對C女犯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0000000000H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A女、B女強制猥褻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0000000000B,亦堅決否認有何對C女強制猥褻犯行,被告0000000000H並辯稱:伊確實沒對A女、B女有猥褻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0000000000
B則辯稱:C女是伊的曾孫女,依照原住民排灣族的習俗,伊若有對C女面對面的擁抱,亦只是表示親暱之意,並未對C女有強制猥褻的行為等語(本院卷同上頁)。
(四)經查:
1、被告0000000000H部分(即被訴對A女、B女強制猥褻部分):
⑴A女指訴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陳稱:第1次是在伊【國小4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是放假日中午的時間,那天中午,伊吃飽飯後躺在工寮客廳沙發上睡覺,0000000000H那時也在客廳跟家人一起聊天,聊完家人就出去外面,後來0000000000H就坐在沙發旁邊,用他手(不知道那隻手)伸進去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及下體,那時伊就打他手並翻身,伊沒有喊叫,0000000000H那時有喝酒很醉云云(警一卷第6頁反面);復於同日警詢陳稱:第2次是在【國小4年級上學期第3次月考後】,是放假日下午15-16點之間,伊在工寮客廳看電視,0000000000H就從外面走進來,從伊後方抱住伊的身體抱的很緊,當時伊有掙扎,伊就問0000000000H抱伊做什麼,他不理會,兩手隔著衣服摸及捏伊胸部,當時伊有喊叫,他摸完就走出去,0000000000H那時有喝酒很醉,而客廳沒有人云云(警一卷第6頁反面-7頁);於同日警詢又供稱:
第3次是在伊【國小4年級下學期第2次月考完放學回家後下午17-18點左右】,伊在客廳看電視,0000000000H從外面走進來,從後方抱住伊的身體抱的很緊,當時伊有掙扎也很生氣,0000000000H兩手隔著衣服摸及捏伊胸部,當時伊有喊叫,他摸完就走出去,家人剛好回來沒有看見,0000000000H那時也有喝酒很醉,而當時客廳沒有人云云(警一卷第7頁)。惟另於101年6月14日偵訊則指稱:第1次是【國小3年級上學期間】,當時是在上課期間,不是寒暑假,但是伊不知道是夏天或是冬天,當天就只有伊在家,0000000000H說要來找爸爸,他每次來找伊爸爸都是酒醉,當天爸爸不在,伊說爸爸不在,他也沒有離開,他也一起與伊待在客廳,跟伊一起看電視,當時伊是坐在地板,他坐在伊後面的椅子上,就從後面抱住伊,然後就摸伊胸部,伊有掙扎,他還是繼續捉住伊,繼續摸伊胸部,持續多久時間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8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第2次【時間伊也忘了】,當天伊弟弟(李○雄)也在家,他會叫伊小弟去買酒、捶背、拔白頭髮,當天小弟有幫他捶背後,他覺得累了,【弟弟(李○雄)就在客廳椅子上睡著】,當時伊還是在看電視,他一樣又從後面抱住,伊當時有掙扎,他後來就放開伊,當時(李○雄)沒有被吵醒云云(偵一卷第8頁)。又於同日偵訊供稱:第3次【時間伊也忘了】,詳細過程伊已經忘了《經檢察官告以警訊要旨》,經過情形應該如警察局製作筆錄一樣云云(偵一卷第8頁反面)。另於102年8月
2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他第1次摸你胸部時,警詢說是國小4年級,偵訊說是國小3年級,哪個時間是正確的,還是你無法確認?)【伊有點不記得,只知道是
3、4年級】…是突然直接手就摸伊的胸部,伊當時有掙扎一下,那他還是有繼續,…(問:你當時覺得他是在跟你開玩笑逗你玩,還是覺得對你做不禮貌的動作?)因為是第1次,伊覺得他是在開玩笑,所以伊就什麼都沒做云云(原審二卷第51-54頁),另於同日原審又證稱:(問:第2次距離第1次大概多久?)【伊有點忘記】,因為很久,沒有印象國小幾年級。(問:你是對第2、3次時間都已經有點模糊了?)對。…(問:他第1次對你做過這樣行為,第2次你跟他1個人在那邊,你不會覺得害怕嗎?)不會。(問:為什麼不會?)因為信任他,想說他應該後面就不會再亂來…(問:是否記得第2次時間,那時候是白天或晚上?)不太清楚。(問:那時候還有在上學嗎?)忘記了。(問:第2次他有喝酒嗎?)不清楚。
(問:這兩次之後還有嗎?)不記得等語(原審二卷第63頁),復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有遭受過3次,是真的有第3次嗎?)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75頁),是證人A女對被告0000000000H第1次摸胸猥褻究係【國小4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或【國小3年級上學期間】指訴,已有不一。另對被告0000000000H【第2次、第3次】對其摸胸猥褻究係於何時,於偵訊及原審均已無法明確陳述。又被告0000000000H究曾有【2次或3次】對A女摸胸猥褻,A女之上開證述遭摸胸猥褻之次數,亦先後不一,足見證人A女上開遭被告0000000000H猥褻之時間、次數等相關重要之情節,已無法明確證述且有矛盾。況A女又證稱:伊單獨與0000000000H一起,並不會害怕,而第1次是覺的0000000000H在與伊開玩笑等語,是被告0000000000H果真有對A女有上開3次之摸胸猥褻行為,則何以A女在過程中卻未曾感到害怕,且事後又未對其父、母或其他長輩告知上情之理。另參諸證人李○雄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H有時會到伊家,…(問:有無印象你姊姊《A女、B女》曾經對你講過,有被0000000000H做不禮貌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135頁),足見證人李○雄上開之證述,亦難作為被告0000000000H對A女有猥褻之補強佐證。又審之A女上開指訴被告0000000000H第2次在客廳對其摸胸猥褻之情節果真屬實,而A女亦表示當時對被告0000000000H性侵害亦有極力掙扎,則何以未能驚動當時同在客廳睡覺李○雄之理。綜上,A女上開指述曾遭被告0000000000H在住處客廳3次摸胸猥褻之指述,已有瑕疵,自難作為認定被告0000000000H有對A女涉有上開3次摸胸猥褻之依據。
⑵B女指訴部分:
B女固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H於伊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3次月考後,是放假日下午約3時許,伊在工寮客廳跟弟弟(李○雄)看電視,0000000000H就騎野狼藍色機車到家中,0000000000H叫弟弟及妹妹出去玩,伊本來也要一起出去,0000000000H叫伊不要出去玩,後來叫伊坐在沙發上要伊摸他性器官,若是沒有他要打伊,伊沒有理會他後,【0000000000H就坐在伊右邊】用夾克蓋住大腿,用他左手拉伊右手去摸他性器官並搓動,後來【0000000000H拉伊手進去一樓浴室】並坐在小椅子上,要伊坐上去他性器官上,伊不聽從,…後來0000000000H就從浴室出來拿新台幣100元給大弟(李○雄)分給其他人云云(警一卷第10-12頁),惟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0000000000H騎藍色的野狼機車過來…,當時阿公在工寮後面種菜,伊與弟弟、妹妹在玩,後來他就叫伊弟弟、妹妹先出去玩,伊本來也要跟著去,他就伊留下來…,【他就叫伊去坐在他的右邊】,叫伊去摸他的生殖器官,伊當時沒有去做,他就拉伊的手去摸,持續大概2、3分鐘,…,【伊跟他說伊要去上廁所,到廁所,伊已經脫掉褲子,他就跑過來】,他把他的褲子鬆開,因為當時很暗,所以伊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當時他坐在小椅子上,他要求伊坐在他腿上,但是伊沒有坐,後來伊弟弟叫他,他才離開,後來他出去時,他有給弟弟100元,叫弟弟去買東西云云(偵一卷第10頁)。惟於原審則證稱:(問:0000000000H坐在你旁邊之後有發生什麼事嗎?)亂摸。(問:亂摸你的身體嗎,還是其他地方?)就其他部位。(問:摸你那些部位?)【上、下半身,胸部、生殖器官】。(問:他摸你生殖器官的時候,他是隔著衣服摸還是有伸進去?)伸進去。(問:他是伸進去內褲裡面嗎?)對…(在客廳)他摸伊身體之後,要伊去摸他的生殖器官,伊沒有去摸,但是他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官云云(原審二卷第98-9
9頁、第103-104頁)。然觀諸B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0000000000H當時在客廳有對其摸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卻又證稱:0000000000H要拉手去摸0000000000H生殖器官前,有對其摸胸及猥褻之行為,是其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述遭被告0000000000H猥褻之重要情節,先後已有不一。另B女雖於原審證稱:伊去廁所的時候他也跟著進來,他叫伊把褲子脫下來,而當時伊已經在上廁所云云(原審二卷第102頁),惟核與其於偵訊所述:伊到廁所後,已自行脫掉褲子,他就跑過來,他把他的褲子鬆開云云。審之被告0000000000H究係拉B女手進浴廁或B女先進浴廁後,被告0000000000H隨後進入浴廁;B女自行脫掉褲子或被告0000000000H脫掉B女褲子等重要情節,亦不相符。另B女於原審雖又證稱:(問:這件事情有無人看到?)有,伊弟弟李○雄他知道(問:李○雄有看到他對你怎麼樣,還是這件事情你有跟他講?)伊忘記了,伊只知道他好像知道這件事情,忘記我有無跟他講云云(原審二卷104頁)。惟證人李○雄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有無曾經看過0000000000H跟B女在浴室裡面?)沒有。(問:有無聽過B女跟你講過說有被0000000000H欺負的事情?)沒有。(問:為何B女說有跟你講?)她沒有跟伊講…(問:除了寄養家庭之外,不管是在前面幾個家,有無印象曾經有1次,你姊姊《B女》跟0000000000H有一起在廁所或是浴室裡面?)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二卷第129頁、第134頁),亦與B女於原審上開所述曾在浴廁內遭被告0000000000H猥褻而李○雄知悉之情節,亦不相符,故B女上開指稱:
0000000000H曾在住處浴廁內對其猥褻云云,其重要情節既有不一,而有瑕疵,故亦難依B女上開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0000000000H對其犯猥褻罪之依據。
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屏安醫院對A女、B女心理衡鑑之結果如下:
①A女部分:個案(即A女)目前未有明顯性侵害創傷的
症狀情緒反應,雖鑑衡過程中行為觀察與投射結果見個案有否認、壓抑感受,或迴避談論該事件的傾向,心態防備,無能力去開誠佈公地溝通,且隱藏有焦慮情緒,然此焦慮反應與壓抑、迴避的傾向,無法回推該本次舉發事件間的關連等語。
②B女部分:個案自填事件衝擊量表結果為「未出現創傷
反應」,搭配 貝克 兒童及青少年量表亦發現未出現負向自我概念,也沒有任何主觀上的情緒困擾,從這邊來看是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的,由於距離創傷事件已超過1年以上,要推估當時情緒的精準較低,造成資料蒐集上的限制。這邊需要特別注意,無法以「沒出現創傷反應」來回推創傷經過,也就是說測驗結果無法回推個案是否受到性侵,僅能說明個案目前狀況是沒有出現情緒困擾的等語。此有A女、B女上開屏東縣政府101年
2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屏安醫院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按(偵一卷12頁、第19頁、第16頁),故由上開A女、B女之心理衡鑑報告中,尚無法證明被告0000000000H是否有對A女、B女猥褻行為,以致造成A女、B女因而產生「創傷之反應」。另A女心理衡鑑報告中雖敘明:「個案(A女)曾敘述因家環境不好,當時有爸爸朋友來喝酒.因發生之時間約為國小2、3年級,當時全家住在工寮,然確切時間、人數與方式均描述不清,僅記得次數約有3、4次,…個案表示爸爸喝醉酒時也有發生,然看到爸爸不會害怕,因得爸爸是喝酒關係,看到那些叔叔才會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頁),然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應係A女於鑑定過程中向心理師、社工人員所為之敘述,尚難作為被告0000000000H涉有對A女猥褻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被告0000000000H被訴對A女、B女強制猥褻,除
僅有A女、B女不明確之瑕疵指述,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對被告0000000000H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
2、被告0000000000B對C女部分:⑴C女固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是伊國小5年級】
,是放假日下午的時候13-14點之間,伊在幫奶奶顧店,0000000000B騎野狼紅色機車到商店找奶奶聊天,後來問伊還有沒有零錢,伊就說沒有,0000000000B就叫伊到他家中拿,伊來到他家中時,0000000000B正在整理廚房,就叫伊在客廳看電視,並說忙完再給伊零錢,後來0000000000B就從後面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云云(警卷第6頁);而於偵訊則證稱:【時間已經不確定了】,伊阿嬤開雜貨店,他會去找阿嬤聊天,當時他是騎機車過來的,當時阿嬤有在,他們有聊天,0000000000B有問伊有沒有零用錢,伊說沒有,他說他要給伊錢,叫伊去他家拿錢,後來到他家時,他還在忙,他叫伊去他的房間坐著看電視…,他就走到伊後面,直接用雙手摸伊的胸部,伊當時有掙扎,但是他沒有停,還是一直摸胸部,後來伊要跑出去,他就把伊捉回來,還跟伊說不能告訴阿嬤,他捉伊回來,只有說不能跟阿嬤講就【沒有繼續摸】云云(偵卷第9頁);惟於原審則證稱:有1次,伊幫阿嬤顧店,當時阿嬤也在,他都會去找阿嬤聊天,那時候,他問伊有沒有零用錢,伊說沒有,他說要給伊錢,叫伊去他家找他,之後伊到他家的時候,他正在整理洗衣服之類的,他叫伊先坐著看電視,後來他從伊後面襲胸,而伊當時在看電視,伊就跟他說再這樣就要跟他女朋友講,他就叫伊不要講,那時候伊是一直反抗,他一直跟伊說不要講,要給伊錢,那時候,伊本來要走出去,他把伊抓回來【就繼續摸】云云(原審二卷第164-16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述警詢證述:被告0000000000B性侵害是在伊小學5年級,惟於原審證稱: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幾年級,只記得是國小等語,足見C女對何時遭被告0000000000B摸胸猥褻之重要情節,已不明確。又C女上開指訴被告0000000000B抓住其手時是否有就繼續對其猥褻,先後指訴亦有不一,故尚難僅以C女上開不明確、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0000000000B對C女犯猥褻罪之依據。
⑵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屏安醫院對C女心理衡鑑之結果如下:
從個案的陳述中來看,其在事件發生後疑似有創傷反應,但此部份之資料為個案自身所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之資料,故無法判定其真實性,亦即無法評估個案確實是否有創傷反應及進行其創傷反應是否由性侵害事件所造成之因果推論。而從個案在評估時的陳述及測驗的資料來看,亦僅能從個案自身之陳述去判斷,其目前沒有明顯的創傷反應及情緒困擾等語,此有庚上開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屏安醫院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按(偵一卷13頁)。又庚指訴曾另遭被告0000000000F(已歿)性侵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在案,故C女雖有疑似創傷反應,然是否即為被告0000000000B所為,已難證明,故由上開C女之心理衡鑑報告中尚無法證明被告0000000000B對C女是否有猥褻行為,以致造成C女因而產生「創傷之反應」,已甚顯明,故亦自難憑此作為被告0000000000B涉有對C女強制猥褻(摸胸)之補強依據。
⑶綜上,被告0000000000B被訴對C女強制猥褻,除僅有C女
不明確及矛盾之瑕疵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亦難對被告0000000000B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0000000000H對A女、B女犯強制猥褻罪,及被告0000000000B對C女犯強制猥褻罪,故自難對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遽以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0000000000H有何對Α女、B女強制猥褻(摸胸),及被告0000000000B對C女強制猥褻(摸胸)之犯行,故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被訴強制猥褻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0000000000H、被告0000000000
B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0000000000H、被告0000000000B聲明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部分不能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被告0000000000H、0000000000B部分,均改判無罪。
二、被告0000000000F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0000000000F為成年人,其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96年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笠頂山某溪邊附近所設置之攤販,見C女欲單獨前往該處溪邊抓螃蟹,乃與C女一同前往,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於該溪邊將C女推倒於草叢,以身體壓制C女,並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0000000000F涉犯刑法222條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惟按被告死亡,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F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0000000000F提起上訴後,被告0000000000F已於103年4月20日死亡,此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F部分諭知罪刑,亦無從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F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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