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怡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裝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史怡韻ꆼ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自98年6月24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298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ꆼ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ꆼ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ꆼ又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刑期自99年11月24日起算,原預計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2年8月16日保外就醫(於103年6月30日除名)。
二、詎史怡韻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工專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為警盤查臨檢,並在其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及供己施用本次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2支、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史怡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
3年度6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75頁、第77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
0.0417公克)及分裝杓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科刑部分:
ꆼ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
併罰案件之情形,則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6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
5月、8年部分,嗣後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保外就醫,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既已於99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11月2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累犯,應予補充如上。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而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ꆼ沒收部分:
ꆼ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17公克)鑑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度6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ꆼ又扣案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扣案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臺,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