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ꆼ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注射用食鹽水捌支、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伍拾ꆼ只,均沒收。
事實
一、簡宏琦ꆼ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簡宏琦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ꆼ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將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之路旁停車格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光環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光環路併排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駕車逃逸,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2.40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供己施用本次海洛因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
2支、電子磅秤1臺及供己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以及簡宏琦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注射用食鹽水8支、夾鍊袋53個等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宏琦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事實欄二、ꆼꆼ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6頁、第46頁),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注射用食鹽水8支、夾鍊袋53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ꆼꆼ所載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事實欄如二、ꆼ所載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而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所有皮包內,當場發覺海洛因1包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ꆼ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含已拆封及尚未拆封之針筒)、注射用食鹽水8支、夾鍊袋53只,亦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