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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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聲請人依法繼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提存事件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52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聲字第2559號變更提存物卷宗、97年度全字第18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7年度聲字第2524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上開97年度聲字第2524號行使權利卷宗,經查閱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段357號11樓之7」,且以「無此號」為由退回,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戶籍,依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觀之,其戶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但聲請人並未再次對上開地址為合法之送達,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該上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尚未生已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