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乙○○
陳郁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8條、第17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即就此為攻防。嗣原告於9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另依遺囑內容為請求,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㈡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係基於遺囑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與其先位之訴係原告基於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見起訴狀第5頁),先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㈢原告係追加備位聲明,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㈣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係基於遺囑而為請求,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共有五人(即被告、 劉德龍劉德鳳劉安妹劉鸞英 ),應向遺囑執行人請求,惟就原告先位之訴而言,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訴外人劉德龍、劉德鳳、劉安妹、劉鸞英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㈤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二者基礎事實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業據抗辯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97年8月5日筆錄);系爭遺囑被告於97年6月30日即已提出,原告於97年7月11日兩造協議爭點時,並未追加,直至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即將終結時始提出,即有礙訴訟之終結。綜上,原告不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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