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竹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陳國梁 之
甲○○己○○原名 陳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合約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誠公司)於民國
94年9月29日邀同陳國梁(已歿)、被告甲○○、 陳煥東 ,向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10%之固定利率計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利,按月繳納,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連帶保證人陳國梁已於95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己○○(原名陳煥東)等皆拋棄繼承,而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之母繼承。詎被告竹誠公司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萬8,249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陳國梁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1號、96年度繼字第69號、96年度繼字第141號函、陳國梁繼承系統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