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宗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宗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抓位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宗芳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 劉莉仙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
1副、骰子3顆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約定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方式賭博,每一將(即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各1圈)每把抽頭600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除為賭客購買便當及飲料外,餘均為其營利所得。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場所聚集賭客 林順利 、 黃文鋒 、 郭美菁 、 翟旬玉 等4人(賭客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湯宗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抓位骰子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其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6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順利、黃文鋒、郭美菁、翟旬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抓位骰子1個及抽頭金600元附卷為憑,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間迄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打麻將賭博,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到上址打麻將的都是朋友或朋友的朋友,最多可提供4人打麻將等語,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業如前述之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並給予緩
刑,以啟自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珍惜該次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再犯同質犯罪之本案,顯見其未因而心生悔意,誠屬不該;又本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時間雖不長,且收取每位賭客每將抽頭金600元部分,尚需為賭客購買便當、飲料,所得金額非鉅;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提供之賭博場所隱藏於住戶之中,並非所有公眾得以出入之地點,有現場照片可按(現場門口照片1張可按,偵卷第32頁參照),且被告自承賭客都是朋友或互相介紹,應非所有不特定人皆可參與,所生危害較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抓位骰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600元為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