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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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瓊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見檢察官確已對本案事證加以鞏固,而羈押被告除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要求,更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遭羈押迄今已將逾5個月,不利於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亦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請審酌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被告行為當時思慮未深,致罹刑典,且被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余瓊淩於99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並有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罪嫌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開因素,如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尤以被告余瓊淩先後2次參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余瓊淩雖以前詞云云置辯,但查:
㈠、被告自99年12月14日經送審本院甫始,即因其並未選任辯護人,而由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之積極辯護,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使被告充分陳述案情,是被告辯稱:其遭羈押將不利於其行使正當防禦權,亦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云云,顯非事實,不能採憑。
㈡、其次,被告於偵、審時是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係法院於本案判決時依法量刑之審酌事項,要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被告執此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取。
㈢、再者,經本院就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該所於100年1月11日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88號函覆稱:「……。被告余瓊淩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如下:『余小姐患者有高血壓,目前藥物控制得宜,且有量血壓調整藥物;又糖尿病以單一藥物治療中,目前血糖控制在正常值內;另甲狀腺疾病,余小姐未能明確告知有否亢進或低下,僅表示超音波顯示有結節在內,理學檢查確實有甲狀腺腫,但不足以說明亢進或低下,目前臨床症狀上也未能呈現此類問題,目前在所內固定時間追蹤及治療是適當的』、『該患者自述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重度憂鬱等症,在所期間曾於99年9月23日因癲癇、高血壓戒護亞東醫院急診。重度憂鬱症由家屬定期寄入署立基隆醫院藥物,由本所精神專科醫師診療後給予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則由本所特約醫師診治中』」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
11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88號函附轉介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另經本院就何以一度將被告戒護至亞東醫院急診再次函詢該所,亦據該所明白函覆略以:「本所醫師資源人力缺乏,如遇有收容人罹患重症或於夜間及假日罹病或身體不適,均即安排戒護鄰近且與本所簽訂醫療合作契約之亞東醫院診療,以確保收容人身體健康」等語,有該所
100年2月10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092號函可佐,參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內容確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9年9月23日00點53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99年9月23日07點12分出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之所以於99年9月間一度戒護就醫,實係因病症突發於夜間所致,而被告雖現罹疾病,惟既經看守所檢查及戒護送外醫診治,自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云云,仍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