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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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鋒(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攔檢,並請異議人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惟因異議人拒絕配合,員警乃以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事由,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於99年8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遭警員路檢攔下要看證件,並要求進行酒測,因異議人確實有喝1罐易開罐台灣啤酒,遂配合警員進行酒測,吹氣約10次,期間酒測器確實有列印出酒測值,但警員看了都搖頭說不行,然後撕毀,警員再要求吹氣,異議人都有配合,警員卻說異議人沒有出力吹,要以妨害公務法辦,最後警察開單時卻寫拒絕酒測,然異議人已配合吹氣10多次,何來拒絕酒測?之後因為接電話時警員問要不要簽名,異議人要求稍等,警員即說異議人拒簽拒收,旋將車子拖走,異議人相信當時酒精濃度應無超過標準值,警員有意刁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元貞 於本院訊問中時
具結證稱:渠當時係與同事 謝沛昕 警員在上揭時地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見異議人駕駛廂型車行經該處,遂作勢攔停異議人,因為異議人有很濃的酒味,所以就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因為渠等要求異議人須吹氣3至5秒,但異議人吹氣不足或突有吸氣行為,導致儀器無法判讀,過程中渠等亦有說明及示範如何進行,儀器亦無損壞或問題,異議人有斷續進行酒測,但因未依說明及指示而有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且從當日凌晨0時50分攔停異議人後迄凌晨1時24分許,渠等才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等語。證人即在場舉發警員謝沛昕亦證稱:伊當天與陳元貞警員在執行勤務,渠等依程序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再進行酒測,但異議人消極不配合約3、40分鐘,故無法進行,渠等亦有親自示範如何進行酒測,但異議人仍未完整作完酒測,故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等語。復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證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後,異議人於0分07秒至3分30秒間進行酒測,但均因呼氣量不足而酒測無結果;3分30秒異議人並聲稱已吹氣7次無結果,拒絕再次進行酒測;4分53秒警員並為異議人示範如何進行酒測吹氣;5分40秒異議人要求更換新測試管,警員同意並請異議人自行檢查測試吸管,並更換酒測儀器;6分20秒、7分07秒,異議人再次進行酒測,亦均因吹氣不足,無法測驗;8分34秒警員詢問是否要再進行酒測,異議人告知已進行9次,不願再配合,警員並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法律上相關權利;17分00秒異議人再次進行酒測,仍無法感應;19分35秒異議人最後一次進行酒測,仍因吹氣量不足,機器無法感應;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消極拒絕進行酒測,而經警員掣單舉發。(本院99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參照)。是異議人經警員示範如何進行酒測,仍4次因吹氣不足而無法進行酒測,又警員詢問是否要再進行酒測,異議人則拒絕等情,核與證人陳元貞、謝沛昕證述相符,是異議人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乙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確有依
警員指示,但就是無結果,至於夠不夠大力伊不清楚,但依其當時感覺,吹氣程度應該是可以的云云。惟證人陳元貞證述,係依酒測器為判斷標準,只要吹氣充足,酒測器就會有燈號轉換,而當天異議人的吹氣量,有的是一開始就氣不足,有的氣量充足,但時間不到渠等告知的3至5秒,故氣量仍不足判斷等語,又當日警員所持酒測儀器於99年2月4日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按,事發時間係於99年7月11日,上開酒測儀器仍在合格期限內,其精準度無庸置疑,而異議人僅以一己感覺認為有配合警員指示,但自警員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異議人確實未依警員指示進行酒測,導致機器無法判讀,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經核亦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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