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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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廖詩馨 被告 莊蔡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 莊吉村 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中一人於98年9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撥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伊前於網路購物在收貨時,簽收單上簽錯位置,成為分期付款,會遭每個月扣款,須要解除設定,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在台中市○○路郵政總局之ATM處,接通手機,依該集團人員指示而按伊在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及郵局存戶00000000000000帳戶操作對方所稱密碼29,989各一次,致被騙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9元二次共計59,978元。(二)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及本院處刑確定。(三)被告所為,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訴外人莊吉村申設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管領,業據被告於另刑事案件證述明白,核與莊吉村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6卷(下稱雄檢卷)第43-4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佯以原告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以提款卡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二次至莊吉村上開高雄三信帳戶,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41307050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雄檢卷第7至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三信98年10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444號函暨莊吉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雄檢卷第23、11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及莊吉村高雄三信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上開中信銀及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其家中客廳之酒櫥櫃上面,可能遭竊等語。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要為明確。
2.又被告於另刑事案件陳稱中信銀行員曾以電話通知有人拿報案三聯單要來領取伊帳戶內之款項,伊表示帳戶內之款項不是伊的,可以讓他領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4頁〕,且為上開表示前,伊並未先向家人求證,而事後亦無探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仍在原處,係直到警察通知伊帳戶被盜用,才去找帳戶存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7-49頁),依卷附中信商銀9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190號函覆稱,該行行員係於98年10月1日約13:44聯絡帳號所有人即被告(見刑案一審卷第36頁),而被告係經鄰居轉知警察要伊去警局領單子,再依單子上面時間製作筆錄,自受通知至製作筆錄,不到一星期(見刑案一審卷第46頁),而被告係於98年10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從而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近一個月之時間,均未探究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存在,而該帳戶資料存放家中客廳酒櫥櫃上,被告於家中走動,一望即知,無需開鎖翻找,被告卻反於常情不為。可證被告於受中信銀行員通知時,確知其帳戶由他人使用中,故無任何求證動作,即同意他人領走帳戶內款項,事後亦無確認帳戶資料是否仍在其管理下,益可推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⒊再按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
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被告管領莊吉村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既供稱該高雄三信帳戶提款卡,係以伊農曆生日為密碼,只有伊配偶莊吉村知道,其他人並不知道伊農曆生日(見刑案一審卷第45頁),即可認定係被告本人將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否則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進而提領款項。雖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在伊配偶交付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其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等語。惟被告對自己農曆生日應無遺忘之顧慮,且伊配偶只交付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無其他帳戶資料,衡情應無為遺忘密碼而將之記載在紙條上之必要,所辯為無足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再者,被告關於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遭竊,於另刑
事案件僅辯稱:係放置在其家中客廳酒櫥櫃上內而遺失等語,然究於何時遺失,先主張在98年5月17日嫁女兒時,因賓客眾多並在家中進進出出,可能是當時遺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頁),惟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係在98年6月29日始開戶,不可能於98年5月17日遺失(見刑事一審卷第14、15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家中曾經遭竊或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之物品遺失之資料,可供調查,是仍無法證明該二帳戶係非自願性地脫離其持有,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幫助詐欺罪處刑
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可資憑按,上訴人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詐欺手法,於98年9月14日詐騙原告59,978元,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9,978元及自被詐騙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