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隆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文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張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邱文隆與「張仔」共乘1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6段459巷口,見 陳標進 靠行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附掛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營業半拖車(價值約50萬元)停放在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邱文隆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再由「張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未扣案)1支,撬開前揭特營大貨車車門(無積極證據證明毀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用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拆下該車輛鎖頭後,以自行接線方式啟動車輛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特營大貨車、附掛之半拖車及放置於該特營大貨車上司機 蕭振華 之汽車駕駛執照、板車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733無線電車機臺1具(價值約1萬5,000元)、國道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80幾張(價值約4,940元)等物得手後,2人旋分別駕駛前揭特營大貨車、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89年8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邱文隆與「張仔」共乘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見 陳富國 之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張仔」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再由邱文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固定鉗1支,撬開、破壞前揭車輛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拆下該車輛鎖頭後,以自行接線方式啟動車輛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營業大貨車得手。嗣邱文隆駕駛該車離去之際,適為陳富國之友人 李俊毅 、 李國緯 發現後迅即電告陳富國並報警,李國緯、李俊毅2人則駕車自後尾隨,會同隨後趕到之警方人員,於同晚8時46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將邱文隆圍捕到案,並當場於邱文隆身上皮夾內起獲蕭振華汽車駕照1張、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9張,於車上扣得邱文隆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板手、十字板手)各1支,「張仔」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蕭振華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亦據告訴人蕭振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標進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陳富國於警詢時;目擊證人李國緯、李俊毅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89年度偵字第1325
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48至49頁;本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54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並有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張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均僅負責把風,並未實際竊取前揭財物,然此舉對於其等竊取財物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被告及「張仔」對於其等間之竊盜之行為均有認識,亦未脫逸2人間竊盜犯意聯絡範圍,被告及「張仔」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及「張仔」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321條第
1項亦於100年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26日公布,於10
0年1月28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張仔」於事實欄一㈠所持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一般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兇器。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仔」間,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復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律己力不佳,且與「張仔」持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兇器共犯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所竊車號碼為00-000號特營大貨車,價值約250萬元、所竊車牌號碼為00-0
0號營業半拖車,價值約50萬元、733無線電車機臺1具,價值約1萬5,000元、國道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80幾張,價值約4,940元各節,業據被害人陳標進、告訴人蕭振華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考量被告所竊前揭其他財物亦均具相當之價值,足見被害人陳標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國源通運有限公司、陳富國、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蕭振華等所受財物損失甚鉅,雖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富國、告訴人蕭振華領回,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標進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惡性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刑法
32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所涉前揭犯罪,處有期徒刑
2年8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均併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1.扣案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固定鉗非伊所有云云,惟參以被告前已對前揭扣案物為其所有,明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固定鉗係用於開車門,十字螺絲起子係用於開啟車輛鎖頭各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前揭各該扣案物如何分別供竊盜所用等細節,均知之甚詳,則苟非被告本人所有並用以行竊,豈會知悉?是被告前揭所辯,有悖常情,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2.至扣案一字起子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仔」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所犯前揭各罪有直接關聯;而「張仔」所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扣案一字起子1支,亦為被告及「張仔」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另告訴人蕭振華汽車駕照1張、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9張及被害人陳富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業據其等領回,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