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執行詐欺案件,案號為98年執二字第2673號,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且上開案件未經減刑,為此提出減刑聲請云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詐欺常業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2年11月起與 蘇永盛 、 莊詠裕 、 王麗君 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詐欺為常業,迄94年11月3日為警查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常業詐欺、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罪,而牽連從重論以一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7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字第2673號發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審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部分,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列舉規定在內,且聲請人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