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該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看到報紙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相約於二日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見面,隨即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上文心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乙○○稱其信用卡帳單未繳納,要其打電話過去確認,乙○○隨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詢問,另由一位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要乙○○至銀行以提款卡被冒用為由,辦理電話語音申請等語,乙○○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即依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八十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開立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信封裏,外出去銀行辦事,放置於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遺失的,何時、何地遺失伊均不清楚,遺失後並未報警及掛失;伊也習慣將密碼放在存摺內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在臺中市便利商店看到報紙廣告,內容為存簿換現金,並有電話,因缺錢,就打電話過去,阿草接的電話,就問他是否以存簿換現金,他說是,就約二天後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復經證人乙○○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文心郵局帳戶綦詳,並有證人乙○○存摺影本一份、被告文心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係外出至銀行辦事而遺失,是其既為辦事攜出而遺失,當知遺失之時間,惟其均無報警或掛失,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又其取得帳戶之價格非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況被告自承,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販賣帳戶之供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其對於出賣帳戶予綽號「小草」之人之過程,均能詳述,苟非其確有前開出售帳戶之事實,何以得立即陳述前開過程,再參酌前開對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詐欺使用帳戶來源之說明,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販賣帳戶情節,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存款帳戶遺失云云,應無足取。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文心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綽號「小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文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且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及念及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雖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尚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並請求緩刑云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