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4月9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保字第6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6年7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性,惟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故意復犯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4月
14日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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