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即申請人留存聯暨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6特價手機同意聲明各壹份、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壹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留存聯)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上申請者簽名欄內「乙○○」簽名貳枚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臺北縣板橋市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下電聯車,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該電聯車即將到達新竹縣新豐火車站時,甲○○見對面座位之乘客乙○○正熟睡,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乙○○置於腳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農民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甲○○即在新豐火車站下車,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業經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拾得上開物品為由,交由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警衛後,通知乙○○領回)。
二、嗣甲○○旋在新豐火車站搭乘北上電聯車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下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先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九營業所(新莊民安店)(以下簡稱震旦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有搭配免費手機),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願意遵守約定條款之意思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均交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之,且出示並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供店員核對身分及影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震旦行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通話費用,而核發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及摩托羅拉V188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予甲○○。嗣甲○○再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位於同市○○街○○號之特約門市「聯強─新莊建安店」(起訴書誤載為在震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之經銷商留存聯及申請人留存聯上之二處「申請者簽名」欄,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四枚,而偽造完成表明乙○○本人同意申請書上所載約定條款之意之同意書二份後,再將其中經銷商留存聯交付聯強─新莊建安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店員行使之,且出示並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供店員核對身分及影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聯強─新莊建安店之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通話費用,而核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予甲○○。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自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止,連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六分零七秒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五十八秒,連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而分別詐得免支付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四千四百零七元,共計一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由其父親 洪秀椿 陪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法警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四○二九八七號函及所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該門號申請迄今之電信費用及每月帳單明細表、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大字第○九五○○四一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九十五年一月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九三六─三○二一五三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法大字第○九五○一一四九一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法大字第○九五○○四一三三號函及所附之通話明細單、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五○四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九十五年一月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遠傳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六○二一一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電話號碼○九八七─○○四六六七號及○九三六─三○二一五三號之SIM卡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冒用證人乙○○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且所留存者,均係證人乙○○之年籍資料及住址,是由上開資料,完全無法得悉被告即是實際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人,而不會受電信費用之催繳,足證被告以冒用證人乙○○之名義申辦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話,確有免於給付通話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依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所檢送上開門號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迄今之電信費帳單,均包含上開SIM卡為警查扣後之月租費及違約金,惟查,此部分費用並非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期間所產生之費用,自非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範圍,因此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應分別為免支付九十五年一月份之電信費用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四千四百零七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係「得減事由」。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必減」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均設有一定條件,身分不符即不予發給,被告甲○○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免費之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享有通話利益之部分)。被告在震旦行,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另於遠傳公司特約門市「聯強─新莊建安店」,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之經銷商留存聯及申請人留存聯上之二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四枚,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震旦行,同時偽造「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行為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所示,被告殘障類別及等級固為「輕度智障」,惟經本院審之被告於竊得證人乙○○皮包後,尚知冒用證人乙○○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另於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後,復將證人乙○○之皮包交由板橋火車站人員處理,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判斷,均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另參諸被告無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對答如流,並針對被訴事實明確具體表示意見,足徵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故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證人乙○○之財物、以「乙○○」名義偽造之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即持以行使、詐得電話號碼○九八七─○○四六六七號及電話號碼○九三六─三○二一五三號SIM卡暨使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漏未論及被告因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取得免付費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該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嚴重影響證人乙○○之社會經濟信用,且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損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因此詐得行動電話機具之財產上價值及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足見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經銷商聯,均因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經銷商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收執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即申請人收執聯暨所附限制型HAB─高用量促銷專案7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及扣案之SIM卡二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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