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42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底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分別將其所有豐原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扣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之利息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將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東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分別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分別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稱保險公司蔡經理之男子致電乙○○,而向乙○○推銷保險,並向乙○○詐稱須先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聽從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匯入二萬六千四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三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致電丙○○,謊稱係丙○○友人,欲向丙○○借貸,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中,惟因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而遭到凍結,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將該筆款項領出而未遂。嗣因乙○○、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將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帳戶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開立三信商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薪資轉帳,並非販賣,而該三信商銀帳戶事後業已遺失云云。經查,上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共二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分別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二萬六千四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三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丙○○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明細共三紙、被害人丙○○之匯款回條聯一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三信商銀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件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開立三信商銀帳戶同一日,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帳戶等情,有被告開戶資料影本二紙可參,則倘被告僅係欲開立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又何需於同一日連續開立二帳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疑點,又改辯稱:「(當天申請三信銀行帳戶,為何又申請富邦銀行帳戶?)他們帶我去辦的。就是錢莊的人」、「(富邦銀行帳戶?)我交給他們。分開之後我就去富邦銀行停掉了」、「(三信銀行為何不停?)辦出來之後,我騙他們說,我辦不出來。三信銀行我留下來,是因為工作要用。我只有拿富邦銀行的給他們而已」、「(三信銀行也是他們逼你去開戶的?)是的。我騙他們說辦不出來,他們就相信了」、「(他們需要一個帳戶,你也需要一個帳戶,為何不交付三信帳戶就好?)我騙他們說,三信辦不出來」、「(為何不騙富邦也辦不出來?)最後有一個人站在我旁邊看。第二次富邦的時候,他們有搜我的身體。三信的時候,我騎機車,他們開車在旁邊跟。我一出來,就把帳簿藏在路邊樹下。離開銀行的時候,我藏在衣服褲袋裡面。到富邦的時候,辦好就走出來。辦好的時候,我把銀行的收據(便條紙)拿在手上,帳簿提款卡放在口袋」云云,然倘依被告所言,被告於申辦完三信商銀帳戶取得存摺後,為避免存摺被地下錢莊之人發現,隨即將存摺藏在路邊樹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地下錢莊之人有可能對其搜身,為避免地下錢莊之人因此發現三信商銀帳戶,方有此舉,堪信被告確為心思縝密之人,然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又豈會在申辦完富邦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後,毫無戒心,隨便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口袋,並將銀行收據拿在手上,使地下錢莊之人輕易發現存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存摺、提款卡於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物品,然被告於遺失後,均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紀錄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再被告於偵查中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一起,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遺失之密碼為何,被告供述自開戶後即將密碼變更為「一二三四五六」為密碼,其記憶清晰,豈有另行書寫之必要?且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再再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出賣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出賣三信商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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