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三豐路豐原國中前,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路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於超越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偏癱之傷害,經不詳民眾報警處理,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施瀛光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惟乙○○因此車禍而受有前揭創傷性腦傷經醫治後,身體仍遺存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無法痊癒。
二、案經乙○○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適宜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由后里行駛開很慢,聽到後車門被擦撞的聲音,下車將乙○○扶起來,並請民眾報警,我當時是直行並沒有看到乙○○的車子,可能是乙○○從後面來撞我的車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之妻即告訴人丙○○○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9張、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警員報告書所附比對車輛擦撞情形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偏癱之傷害,因創傷性腦傷經治療後,現仍遺存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依醫理而言無法痊癒,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因車禍身體受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
㈡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施瀛光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
我在場拍照,我問被告右後車門上有一道長約15至20公分的刮痕是何時產生,被告說是這次擦撞才發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問被告是否他開車發生車禍?)有,我詢問他車上的刮痕是否新的,他說是,我才拍照。(問:到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機車因為救護需要所以有移動過,汽車被告說沒有移動過。(問:當時被告汽車的位置是否在路肩?)是的。(問:被告汽車上的刮痕是在右後車門?)是的,在右後車門再稍後一點點,就是照片上被告手指的位置。(問:照片上車子右後車門有凹痕是否當天撞擊?)凹痕是舊的,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漆已經脫掉且有點生銹,凹痕上面有一點點刮痕是新的,就是當天和被害人碰撞產生的的,且被告在偵查時也證實此事。(問:這兩台車子比對,那道新的刮痕是否機車哪個位置?)有點接近機車把手的位置,只是機車和空車會有落差,因為坐在車上車子會往下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至64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問:你下車的時候,車子何處有刮痕?)我看到右後車門把上有一塊錢銅板大小的凹陷。(問:你是如何感覺右後車尾有擦撞?)我是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的聲音,就下車看到右後車門有擦撞的痕跡。(問:你為何行駛慢車道?)因為我開車開很慢,所以就行駛路肩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契合,足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係在路肩發生擦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㈢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員報告書所附比對車輛擦撞情形之照片所示情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門上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及把手等處發生擦撞後,因被告超車前進之力量,將被害人之人車往前帶動行進,以致被害人失控倒地後,機車左側著地,左側前擋泥板、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左前方向燈及左側離合腳踏處等處,或嚴重損壞,或脫離,或裸露金屬外觀,並在路肩地面上留下由東向西方,由長變短,長短不一,合計長約4公尺之不規則刮地痕,而機車非右側倒向北方或西北方,而上述機車右側車身之機件,均完好無缺,且被告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擦撞,所留下由前往後延伸之長條痕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煞車拉桿等處,經警方實地比照結果亦吻合等跡證研判,可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行駛在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超越被害人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處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及把手等處發生擦撞甚明。是以,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過失應堪認定。否則若是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依常理而言,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依反作用力之原理,應會倒向北方或西北方,且該機車右側車身亦會因此倒地磨擦地面,迨無在地面留下由西往東方向延伸,長約4公尺刮痕,及在被告右後車門上方產生一道由前往後延伸,長約15至20公分的刮痕等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詳如上述,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致肇事。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被告有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目擊證人,而被害人因車禍受上開重傷害,無法表示意思,且車禍發生後為救護被害人已將機車移動位置,加以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歸責原因已明,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
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9月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亦較嚴格,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施瀛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64、65頁)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肇事後自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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