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的上訴狀、準備書狀及在準備程序中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重劃前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胞弟 楊萬賀 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亦即各有六一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六一一平方公尺中的三七三平方公尺可供耕作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自留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嗣上述土地因兩造於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經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才發現六十九年買賣之初,被上訴人竟矇騙上訴人之父 張協銅 ,故意指界點交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坐落永興段一0五-一及一0五-二號土地(國有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父(並未實際測量),充作前述買賣標的物的土地,而被上訴人所點交屬於重測後之四一七號土地面積僅有三0四平方公尺,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三五五平方公尺相較,短少五一平方公尺,與當初買賣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相較,則更短少六九平方公尺,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的請求顯無根據。
(二)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四一七號土地,地目為田,屬於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耕地,倘該耕地上已興築建物,而非供農業使用,因已違反前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該管鄉鎮市公所的農業課、建設課等單位及地政事務所即應以違反前述規定為由,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聲請(包括單獨所有及分別共有)。依上說明,系爭四一七號土地上因早已興建有上訴人所有的建物,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違反前述規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既將前述陳厝段二七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六一一平方公尺,出售三七三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自行保留二三八平方公尺,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七十二年間,因農地重劃而生的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無補償費)及徵收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其應負擔的比例為上訴人六一一分之三七三,被上訴人為六一一分之二三八。據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三十六平方尺中,上訴人應分擔二一.九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四.0二平方公尺。而被徵收的一一三平方公尺面積中,其補償費新台幣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固為上訴人所領取,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第四二頁背面的記載,被上訴人已將其中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拋棄,以每平公尺二百五十元換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六三.三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負擔四九.六二平方公尺。從而,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及被徵收土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中,上訴人應負擔的面積即為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加四九.六二平方公尺,合計七一.六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的面積為三七三平方公尺,故在扣除前述應負擔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後,應尚剩餘三0一.四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面積,最多也只有五三.六平方公尺(三五五平方公尺減三0一.四平方公尺)。原審未審酌此情,其判決顯有違誤不當。
(四)系爭四一七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萬賀各持分二分之一,且上訴人與楊萬賀曾約定分管,此請參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故並無所謂楊萬賀占耕的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
(五)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間重劃,所短少的面積為重劃抵費地,不是被徵收土地。又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依兩造訂立的買賣合約書約定,兩造間實際上類似於共有關係,故因農地重劃而短缺的土地面積自應按比例分擔,而非由上訴人獨自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方式,有違公平正義法理。另外,被上訴人所陳稱的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非徵收補償費,而是差額地價補償,僅因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才由上訴人領取。
(六)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依據六十九年所訂定的買賣合約書而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可拒絕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創報 、楊萬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內之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每人六一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經實地測量結果可分為三部分,也就是:(1)路地部分0.0一六0公頃。(2)被共有人楊萬賀占耕部分0.00七八公頃。(3)實地可供耕作部分0.0三七三公頃。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介紹,將實地耕作部分以每坪新台幣八千二百元出售予上訴人,因田地依法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乃同意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路地部分不點交,楊萬賀占耕部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僅將實地耕作部分點交予上訴人,並約定嗣後如土地可得細分時,上訴人應無償將上述(1)、(2)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合約書可稽。
(二)上述(1)、(2)、(3)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七二)彰府地劃字第0四五一六號重劃分割為:(1○○○鄉○○段第四一七號、田、面積0.0七一0公頃。(2)同段四一六號、田、面積0.0二一四公頃。(3)分配面積差額由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重劃後被上訴人耕作的0.00七八公頃土地則編入永興段四一七號內,續由被上訴人耕作收益,歷十餘年相安無事。再○○○鄉○○段○○○○號面積確為七一0平方公尺,此除有土地謄本為證外,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在起訴狀內也主張其應分得四一七號土地二分之一,即三五五平方公尺。則其所謂被上訴人點交的土地只有三0四平方公尺,並不實在。
(三)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的情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三六四五三號函載:「...通函地政機關於辦理耕地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之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得先准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達到遏止違法使用之目的」為證。況本件尚未及分割,僅移轉登記為共有土地而已,有何不可?又何來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絲毫不減,所少的只有被徵收土地部分,但該被徵收土地的補償費也已由上訴人領取。而當時被上訴人所請求,後來又拋棄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是指被上訴人未出售而應分得的補償費,並不包括在本件七八平方公尺之內。故上訴人所謂其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面積,最多也只有五三.六平方公尺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固然建有合法農舍,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的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種植蕃薯及樹薯十餘年,向來相安無事,直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擅自將上述作物強制剷除,以強暴手段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蕃薯及樹薯的事實,堪值採信。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揭示「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是依兩造訂立的合約書請求移轉土地,且請求移轉登記後,依然在原地種植蕃薯及樹薯等作物,尚無違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定。
(七)永興段四一七號土地已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分得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地號仍為四一七),故被上訴人自應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內之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被上訴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一七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二七-一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經實地測量可分為三部分,即:(一)路地部分0.0一六0公頃。(二)楊萬賀占耕部分0.
00七八公頃。(三)實地可供耕作部分0.0三七三公頃,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的介紹,將上述(三)部分的0.0三七三公頃以每坪八千二百元出售予上訴人,因當時田地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乃同意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一)路地部分不點交,(二)楊萬賀占耕部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僅將(三)部分點交予上訴人,並約定嗣後如土地可得細分時,上訴人應無償將上述(一)、(二)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述土地經重劃分割為:(一○○○鄉○○段第四一七號、田、面積
0.0七一0公頃。(二)同段四一六號、田、面積0.0二一四公頃,重劃後被上訴人耕作的0.00七八公頃土地編入永興段四一七號內,續由被上訴人耕作,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農地已可分割,且永興段四一七號土地已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分得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地號仍為四一七),爰依兩造訂立的合約,請求上訴人將永興段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七一0分之三五五)其中七一0分之七八即七八平方公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永興段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內之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買賣之時,矇騙上訴人之父張協銅,故意指界點交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坐落永興段一0五-一及一0五-二號土地(國有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父,充作前述買賣標的物的土地,而被上訴人所點交屬於重測後之四一七號土地面積僅有三0四平方公尺,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三五五平方公尺相較,短少五一平方公尺,與當初買賣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相較,則更短少六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顯無根據。(二)系爭四一七號土地上早已興建有上訴人的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規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依據六十九年所訂定的買賣合約書而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可拒絕履行等語作為辯解。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一七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二七-一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經實地測量可分三部分,即:(一)路地部分0.0一六0公頃。(二)楊萬賀占耕部分0.00七八公頃。(三)實地可供耕作部分0.0三七三公頃,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的介紹,將上述(三)部分的0.0三七三公頃以每坪八千二百元出售予上訴人,因當時田地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乃同意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一)路地部分不點交,(二)楊萬賀占耕部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僅將(三)部分點交予上訴人,並約定嗣後如土地可得細分時,上訴人應無償將上述(一)、(二)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述土地經重劃分割為:(一○○○鄉○○段第四一七號、田、面積0.0七一0公頃。(二)同段四一六號、田、面積0.0二一四公頃,重劃後被上訴人耕作的0.00七八公頃土地編入永興段四一七號內,續由被上訴人耕作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兩造訂立的合約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又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固應認為真正。然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凡耕地的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而不能提出作農業使用的證明者,即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非地政機關所得裁量,法院也不得為與此規定相反的判決。查系爭四一七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據,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條所規定的耕地。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的建物,為兩造所承認,被上訴人也不能提出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的證明。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乃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由其種植蕃薯及樹薯歷十餘年,且請求移轉登記後,依然種植蕃薯及樹薯等作物,尚無違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語,不足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的合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內之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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