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全卷審閱無訛。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與 楊東隆 (所涉背信、詐欺部份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底,共謀轉讓 賴啟修 未出分文之股權,詐取聲請人乙○○,及案外人 楊慎言蔡榮昌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為楊東隆納入私囊,而共同被告 康秀月 即被告之妻轉匯上開贓款至楊東隆之公司;又共同被告 林秀真 係楊東隆之妻,八十八年一月成立星鑽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鑽公司)時,其在場表示要出任董事長,並佔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然其並未出資,帳冊不清楚,其亦有責任,而八十八年一月間,蔡榮昌所匯予林秀真的錢,亦遭其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同被告康秀月所涉詐欺罪嫌,林秀真所涉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均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八十六年七月間另案被告楊東隆、賴啟修與被告甲○○為合夥開礦事協議破裂,楊東隆只好自行籌資開採,甲○○與賴啟修二人合作開採,後來兩人又拆夥,被告仍自行開採。是被告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楊東隆開採礦區後,因資金不足,致協議破裂,而未實際出資參與該投資計畫等語,尚堪採信,上述為偵查中檢察官所引證認定事實。果如上述事實,則被告既知賴啟修並未為印尼礦區之合夥出資,而串同楊東隆以出售賴啟修股權,並向聲請人等收取賴啟修股權代價二千二百萬元中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自有就本部分與已起訴之楊東隆共犯詐欺罪責甚明。
(二)檢察官偵查認定:聲請人及蔡榮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一千三百三十萬、三百九十萬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保留其中八百萬元,餘款委由其妻康秀月匯至億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貫公司)予楊東隆。果如上述則:被告因何原因收受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之鉅款(按此為楊東隆、被告等以出售合夥賴啟修股權施詐所得之部分款),依經驗法則,必係被告有所交待,否則聲請人不致將賴啟修出售股權之鉅款付與被告。被告亦不致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鉅款後,不問明聲請人之緣由,被告就此賴啟修售股權部分顯與已起訴之楊東隆共犯詐欺無疑,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對此均未交待,自屬顯然之理由不備。
(三)再查被告收受聲請人等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既係以出售賴啟修股權之詐欺部分代價,應屬贓物,自非楊東隆之私款,被告果真不知聲請人交付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鉅款緣由,又何以自留八百萬元,餘匯付與楊東隆,豈非朋分款項無異,被告亦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責(雖非聲請人告訴時引用之被告犯行罪名,然該罪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仍應為贓物罪提起公訴。)
(四)本案聲請人告訴後,賴啟修庭訊稱未出資,被告為脫罪,亦稱因協議未成而未出資。然此對楊東隆之合夥帳項記載(聲請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交檢察官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一)內容有悖。本件印尼礦區開採合夥,依楊東隆之言已虧損未開採而終止,從而被告、賴啟修自認未出資對該開礦案渠等之權利無損,而係被告之卸責飾詞,並將刑責歸由已起訴之 楊東春 獨負,因合夥股東之出資真偽,與嗣後之演變,被告之犯行認定,真偽之發現,息息相關(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賴啟修自認未出資係不利己之陳述,有悖事理)。果如賴啟修、被告與楊東隆於八十六年七月因協議結果均未實際出資、開礦,則不起訴處分所認被告受讓賴啟修之股權後再出讓與聲請人等而賺取八百萬,或作為出賣其合夥所得之八百萬元,而賴啟修既未實際出資如何認定賴啟修出讓股權。被告亦未出資,何來其出資之合夥所得有八百萬元,上述不起訴處分所憑之楊東隆、被告、賴啟修協議內容,聲請人告訴時原無所悉,偵查中亦未與聞,惟 參酌伊 等所述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協議破裂而未參與合夥情節中, 比對伊 等八十六年八月間尚有出資帳記,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尚有被告、賴啟修因合夥事務出差印尼之差旅費支出記帳,均非無可疑,原偵查程序原應究明事實,以憑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惟均未見不起訴處分有所論述。亦未就聲請人請求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楊東隆自述合夥帳存於該處)調閱其合夥帳記內容,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並有理由不備之情。
(五)告訴人及受害人 陳崇堅 、蔡榮昌、楊慎言等分別投入印尼採礦事業之資金,分別為楊東隆及被告於庭訊均未否認。其中賴啟修出讓股權之第二次投資所示二千二百萬元金額,被告共收取聲請人、蔡榮昌交付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有偵查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所呈證物之匯款單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
(六)被告抗辯未參與楊東隆、賴啟修、甲○○、乙○○、陳崇堅、楊慎言等間合夥投資印尼大理石礦開採資本額八千萬元。故無出售賴啟修之股權收取股權款之事實為辯。但查:被告曾分別收取賴啟修出售股權之款項如前所述,如伊未出售股權,何以收取鉅額匯款?何原因提供帳號供聲請人等匯入款項?
(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四三號案卷,楊東隆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附件二「協議書」,由賴啟修、被告、楊東隆三人簽名,於八十六年七月訂立「長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章程」,股權分配賴啟修與被告負責50﹪,楊東隆負責50﹪股權。公司資本額預計為新台幣八千萬元,足證被告最初即以參與合夥投資招攬聲請人(及他被害人)參與投資。楊東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卷第二六九頁所呈「說明書」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礦區勘查照片及被告由億貫公司楊東隆支付之出差據等,足證被告實有參與聲請人及楊東隆等之(億貫名義合夥)採礦事業。又依楊東隆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第六頁(上開他字案卷第九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因台灣財務看緊,如無讓股取得資金難以維持台灣印尼二地之營運,乙○○允諾承購甲○○股份並將承購股金匯給甲○○」,足證被告出售股權(藉其受讓賴啟修名分之股權出售)受匯股權款額明甚。再者,上開偵字卷第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檢察官提示上開他字卷第四四頁「星鑽公司章程」,各人均不否認,依該章程記載「原股東賴啟修股權全數讓度于甲○○,甲○○股權部分轉讓與承接之新股東,股東權益重新分配如下: 林秀貞 25﹪、楊東隆10﹪(按林秀貞、楊東隆為夫妻)、甲○○25﹪、 陳王美 5﹪(陳崇堅配偶)、 楊鎮言 7.5﹪、蔡榮昌7.5﹪、 陳浩光 705﹪、乙○○7.5﹪、 賴南安 5﹪(按陳浩光、賴南安為乙○○之親友,與乙○○共占20﹪),足證被告係出售其受讓賴啟修25﹪股權情形吻合。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上開他字卷第一七○頁反面)承認「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一月乙○○親自到印尼礦區察看情形,才匯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到我公司帳戶、由我讓25﹪之股權給他」,被告已承認係由其出讓股權有案(非已起訴之楊東隆出讓股權),惟被告自己仍保留25﹪股權,則其出讓之股權,顯然係與楊東隆相共串謀所謂賴啟修(未出資)之股權由被告承受再出讓聲請人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楊東隆詐欺出讓),被告顯然難卸共犯刑責。
(八)被告藉詞賴啟修股權(未出資)出售而收取聲請人及其他受害人受讓賴啟修部分之股權款共二千二百萬元,原偵查程序僅起訴楊東隆詐欺。但觀之經過情節,被告與楊東隆首誘聲請人參與投資,然後賴啟修部分股權轉讓,各收受該股權匯款金額,以及嗣後股權重新分配訂約等,原均屬被告與楊東隆兩人同謀,相互串同設詞為詐,否則無從騙得聲請人及他受害人等之二千二百萬元股權受讓款。至於被告與楊東隆分別取得出讓之股權價款後,如何分贓,係該二人間之秘帳,聲請人難以與聞,惟如僅係楊東隆一人之詐欺被告未涉,則何以由被告收取股價款?被告又何以抑留部分款未匯交楊東隆歸帳?
(九)綜上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協議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但因資金不足,未實際出資,後來在八十七年六月,伊單獨申請一個礦區,楊東隆在同年十月與伊合夥,聲請人乙○○之前和楊東隆之投資關係,伊不清楚,後來伊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餘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份以八百萬元之代價賣給億貫公司,後來有好幾個人匯予伊約二千一百萬元左右,伊留了八百萬元,餘由伊太太康秀月匯予楊東隆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楊東隆、賴啟修二人協議合夥投資開採印尼大理石礦區,約定資本額計八千萬元,由楊東隆負責百分之五十的資金,被告與賴啟修負責百分之五十的資金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楊東隆所供、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賴啟修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長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可稽;又證人賴啟修證稱:後來因資金不夠,伊就退出投資,並沒實際繳錢等語,參以同案被告楊東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十二行及第五頁第一、二行載明:「…,八十六年七月開始調查印尼礦主礦權真實性,其中發生楊東隆與甲○○、賴啟修協議破裂,楊東隆只好自行籌備開採,甲○○與賴啟修二人合作開採,後來兩人又拆夥,甲○○乃自行開採。…」等語,是被告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楊東隆協議開採礦區後,因資金不足,致協議破裂,而未實際出資參與該投資計劃等語,尚堪採信。次查,被告係 東岡 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岡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東岡公司名義,與ALAMINDO公司簽約取得取得之NANMAFO大理礦區之部份範圍(依該合約附圖標示之範圍)之開採權,並隨即進行開採之準備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於卷,核與證人方國名、 方國興 證述無訛,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可佐,再被告與楊東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上開礦區及楊東隆先行取得之另一礦區達成共同開採協議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楊東隆所供相符,並有方國興書信、協議書、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足憑,因此,如果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楊東隆協議後,確有出資,又豈會自行以東岡公司之名義前往印尼簽約,並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楊東隆再行協議,足見上開礦區之開採權確係被告另行以東岡公司之名義取得,而與八十六年六月間成立之合夥關係無涉,此由楊東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說明書附件二所載,被告匯予東岡公司之款項除一筆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外,餘均係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所匯,益足徵之。再查,告訴人及蔡榮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一千三百三十萬、三百九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保留八百萬元,餘款即委由其妻康秀月匯至億貫公司之帳戶予楊東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於卷,核與被告康秀月所供、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蔡榮昌所證相符,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匯款回條影本五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份及星鑽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章程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所述,被告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另行以東岡公司名義取得上開礦區之採礦權,而予收取告訴人及蔡榮昌所匯之款項後,確亦僅留八百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出賣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合夥所得之股份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係與楊東隆共謀詐欺,況證人楊慎言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又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買了百分之二.五(其中十萬是幫蔡榮昌出的),是楊東隆跟伊說賴啟修的百分之二十五要賣,伊係交錢予楊東隆,在他家交付等語,而證人蔡榮昌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投資六百六十萬元開採大理石礦區,一開始是告訴人找伊談,後來與陳崇堅、楊東隆及楊慎言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餐廳吃飯時,才確定下來等語,是楊慎言係與楊東隆接洽購買合夥股份,並非與被告洽談,而蔡榮昌亦非被告與之洽談,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其二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確係楊東隆自行向告訴人等人謊稱被告係欲出賣承繼自賴啟修之股份,而自其中賺取差價,是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據以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揆之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人無非一再陳稱若被告甲○○知悉賴啟修實際未出資,何以將賴啟修之股權賣予伊,且被告又因何故提供帳號收受聲請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之鉅款,又何以抑留部分款(即八百萬元)未匯交楊東隆歸帳?再楊東隆之合夥帳項所記載之內容,比照楊東隆、被告、賴啟修協議內容,均非無可疑,而原偵查程序亦未就聲請人請求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調閱其合夥帳記之內容等語。然關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本與楊東隆、賴啟修二人協議合夥投資開採印尼大理石礦區,約定資本額計八千萬元,由楊東隆負責百分之五十的資金,被告與賴啟修負責百分之五十的資金,嗣因資金不夠,賴啟修退出投資,且並未實際繳款,被告亦未實際出資參與該投資計劃。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以東岡公司之名義,與ALAMINDO公司簽約取得取得之NANMAFO大理礦區之部份範圍(依該合約附圖標示之範圍)之開採權,並隨即進行開採之準備工作;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上開礦區及楊東隆先行取得之另一礦區達成共同開採協議等事實,除據被告、另案被告楊東隆、證人賴啟修供明於卷,並核與證人方國名、方國興證述無訛,且有長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章程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方國興書信、協議書、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可佐外,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處分書確認在案,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資金問題,未與楊東隆、賴啟修達成協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東岡公司名義取得NANMAFO大理礦區之開採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上開礦區與楊東隆之另一礦區達成共同開採之協議乙情,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所稱其就上開礦區與楊東
隆之另一礦區達成共同開採之協議後,保留25﹪之股權,而其讓出股權之價款係八百萬元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益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所出賣者係賴啟修之股權等語,核有誤會。再者,被告既係以東岡公司之名義與億貫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則兩公司合夥開採後,所須資金匯入東岡公司之帳戶,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及蔡榮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予被告之一千三百三十萬、三百九十萬元,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保留八百萬元,餘款即委由其妻康秀月匯至億貫公司之帳戶予楊東隆乙情,亦經被告供明於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康秀月所供、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蔡榮昌所證相符,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匯款回條影本五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份及星鑽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公司章程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堪採信。況證人楊慎言、陳崇堅、蔡榮昌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之出資額均係交予另案被告楊東隆,且均係與楊東隆洽談投資事宜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故實難認被告與楊東隆有何共謀詐欺之情;是綜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列舉之理由,與其告訴、聲請再議時所列之理由不惟大致相同,甚且其中有關質疑原偵查程序未就聲請人請求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調閱被告與楊東隆合夥帳記內容之部分,業經再議處分書詳加說明;雖聲請再議意旨對於檢察官之證據認定多所質疑,惟聲請意旨所列之質疑,均屬聲請人個人之推論與猜測,況被告果真就億貫公司之資金有出資,豈有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承其無出資之理,或謂被告與楊東隆開採虧損,被告自認無出資對其並無損害,然若其等開採確實虧損,日後尚牽涉開採之虧損將如何分擔之問題,則另案被告楊東隆與被告非親非故,衡情又豈會將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或責任一肩扛下,而未於偵查中供述不利於被告情事之理,凡此,皆要與事理有違,益見聲請人所指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均已詳查審酌,因此,本件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既然已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則其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甲○○收受聲請人等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既係以出售賴啟修股權之詐欺部分代價,應屬贓物,自非楊東隆之私款,被告果真不知聲請人交付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鉅款原由,又何以自留八百萬元,餘匯付與楊東隆,豈非朋分款項無異,被告亦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責等情,屬本案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意旨,此部分非本院所可審酌之事項,是本院自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所指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惟此部分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交付審判所應置喙之範疇,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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