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郭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葉張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伊已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廖欣儀
法 官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