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傑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告許正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門口,徒手竊取李
貴富所有胸罩1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案經 李貴富 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貴富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胸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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