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次開庭時,受命法官直接跳過當事人陳述請求聲明,未搞清楚訴訟標的及訴訟關係前,直接進入事實及審查卷中證據,使用原審聲請人主張之變造文書即被證5關於聲請人與 陳福星 談話錄音檔、譯文(系爭案件一審卷一第217至223頁),要求聲請人進行陳述。聲請人雖當庭異議「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訴訟指揮不當」要求鈞院下裁定,然鈞院卻一再要求聲請人解釋依何法規提出異議,顯屬刁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2條、268條第1項、270條第2項、270之1條第1項第1款、271條、352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命法官闡明聲請人提出聲明四狀,就是要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威脅、誘導、逼迫聲請人撤回上訴,其訴訟指揮有失公平、公正及專業,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爰聲請系爭案件受命法官及合議庭法官應予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前開準備期日已先詢問聲請人上訴聲明,惟聲請人拒絕上訴聲明及上訴二審程序,且拒絕陳述上訴理由。嗣承審法官再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要求對造提出被證5之原本,並稱被證5是造假的,且對於二審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承審法官因而詢問聲請人是依何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則答稱無法提出規定,查明後再具狀等情,有準備期日筆錄可憑(見系爭案件二審卷第97至101頁)。經核承審法官於前開準備期日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指揮訴訟,並無任何違失,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認法官有所偏頗,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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