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富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2014號之1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富發(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入臺中監獄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528日後所餘刑期應在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卻依18年以上21年未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致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等級往後推延,且一級受刑人依法每日表現良好無違規情事,每月得縮刑6日,是以18年以上21年未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產生不利之情形甚大,請依職權調查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並於101年5月28日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詢問其意見,逕將聲明異議人在訴訟期間羈押528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因此於112年7月11日詢問聲明異議人對於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見,經聲明異議人於「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18年10月」,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再於113年12月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即101年執更字第2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2014號之執行指揮書等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14號執行卷明確。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如就上情有疑,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