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寶格麗 手錶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寶格麗手錶二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寶格麗手錶二只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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