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47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在該地設廠20年,與附近居民對外通行,均利用參加人乙○○所有同小段第354之3地號、丙○○所有同小段第354之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通道,歷數十年通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並經編定門牌,為既成巷道。上訴人有通行利益,曾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消極不為確認,致上訴人無法肯定有無通行權而受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工廠,該土地原依緊鄰同小段第29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為求對外通行之便利省時,承租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4日起至86年12月4日止共4年。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無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亦無權益受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陳述略謂: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私設之道路,上訴人承租通行,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能。且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於法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47地號土地設立工廠,系爭土地則分別為參加人乙○○、丙○○所有,系爭土地除354之1地號之部分為洲美街2小段20003建號之房屋基地外,現況為空地可供人車通行。系爭土地面向洲美街之方向,右邊為上訴人之工廠,左邊則為參加人與其兄弟姊妹共有之房屋,此外無其他建物,底端則為田地,與同段293地號道路與外界聯絡;上訴人自83年12月4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86年12月4日,合計4年期間。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條件: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參加人乙○○所有建號20003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洲美街214之3號)自29年10月8日即完成建築,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4年6月20日完成基地勘查,於原審法院勘驗時仍然存在。雖因參加人將該建物位於系爭354之1地號土地上之1樓部分之牆壁拆除,變成2樓樓板下呈現空地而與兩邊空地相連接,外觀呈現通路狀況,然樓板上仍有2樓及屋頂存在,系爭土地兩旁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並無他人之建物,故無所謂不特定人需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參酌上訴人自83年12月4日起至86年12月4日止承租系爭土地而通行之情形,足可認定系爭土地僅係供參加人(含其家人)與上訴人等特定人為通行便利出入之用,自與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及「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條件不符。
(四)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建管處、養護工程處、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已於87年2月9日、88年8月16日與當地里長分別進行會勘,並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既成巷道,也非政府原編之洲美街210巷道所在。甚且被上訴人所屬之養護工程處於90年9月13日回覆訴外人 何俊昌 陳情函時,亦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亦非都市○○道路。另據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7年9月9日函中表示,依照該所67年整編圖之圖示,當初整編之洲美街210巷巷道位置,應在站立於洲美街而面向洲美街212號房屋之右側,且自洲美里移轉予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管轄迄今,該巷道之門牌也不曾辦理改編,因此,上訴人所謂官定之「洲美街210巷」其真正位置應在面向洲美街212號房屋之右側。
(五)再者,士林區公所函稱曾於76年6月對洲美街210巷巷道辦理暗溝新建及鋪設柏油路面之函件中,亦特別於說明第3點強調有關洲美街210巷為何巷道乙節,係門牌是否整編之問題,應洽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照前開相關機關針對洲美街210巷巷道正確位置之有關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與北投區公所於現場第2次會勘時所表示:現有巷側溝非養工處及北投區公所施作之意見,足知士林區公所前所謂暗溝新建、水溝工程及鋪設柏油路面等行為,係針對面向洲美街212房屋右側部分之舊有巷道土地所為,並非在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整編門牌為洲美街210巷,由主管機關建暗溝鋪柏油云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於法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早為本院判例所承認(本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
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也。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係反射利益。是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欠缺訴之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以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有通行利益,曾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消極不為確認,致上訴人無法肯定有無通行權而受不利益等由,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請求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無通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違誤。參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之訴即欠缺訴之利益,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洽,結論並無不合,應予補正後予以維持。
(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原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頒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90年12月11日改為制定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均有關於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由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人民如因此種建築線指定事件爭訟,得併對於公用地役關係爭訟,非無救濟之道。其單純為公用地役關係者既屬反射利益,不予確認訴訟救濟之途,無違權利救濟之原理。且如許起訴救濟,不特定公眾均得為之,無異民眾訴訟,顯違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訴意旨指為不予確認救濟之途,為違憲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起訴不具訴之利益,即應駁回。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論究必要,原判決進而認定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實屬贅餘。上訴意旨認為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指原判決認定違法,無論斷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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